原告尤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黄某。
原告尤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的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做开挖土方生意,其开挖土方所需的油料从原告尤某手购买。截至2010年4月19日为止,被告共欠原告油料款87350元,被告提出分期付清货款,并给原告立写下欠条。之后被告陆续还款共65000元整,余下22350元整至今未某,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某。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某还清欠款22350元,并从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挖土方需要油料,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料。2010年4月1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立下欠条,内容是:到2010年4月19日止,欠尤某油料款捌万柒仟叁佰伍拾元整(87350元),到4月底还肆万元,剩余款项5月底前还清。之后被告分期向原告归还了欠款共65000元,余款22350元至今未某。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油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因双方没有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清偿货款22350元给原告尤某;
二、驳回原告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9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梦
二Ο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农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