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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在外打工,2011年6月份回家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鲁,因生活小事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被迫在娘家躲避,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原告回家后被告并没有改好,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殴打,双方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国庆节结婚,至原告提出离婚只有四个多月的时间,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被告为迎娶原告花费掉近4万余元,原告不能将被告当做家人看待,以种种借口将被告关在门外,但被告相信经过一段时间慢慢感化原告,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对待原告家人不好,双方未建立起真正感情基础。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保证书没有时间及保证人基本情况,不能够证实其证明目的。

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参考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双方常因被告不讲卫生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2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尚处夫妻生活的磨合期,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同时原告起诉离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胡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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