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西留双友纸箱厂。
代表人鲁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该厂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包装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阳市西留双友纸箱厂因买卖纸箱原料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十一月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阳市西留双友纸箱厂代表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广饶县包装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曾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九九七年二月十日、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一九九七年八月三日签订过八份纸张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涂布纸、挂面纸,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为被告送货后,当时清结的,被告不出具证明,未结清的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曾为原告出具过七份欠款条: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欠款(略).76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欠款4042.53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欠款4966.63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欠款6806.22元,一九九七年二月十日欠款(略).60元,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欠款(略)元,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八日欠款(略)元,欠款合计(略).7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无异议,被告已付款(略).64元,尚欠(略).10元。
另查明:原告在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六日,向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广饶县包装材料厂《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但实际并未注销,该企业参加了二○○○年度年检,仍然存在。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违约金580.92元。
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签定的八份纸张购销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七份欠款证明,以及广饶县包装材料厂参加二○○○年度年检的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签订的八份纸张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七份欠款条,被告无异议,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偿付所欠纸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该诉讼请求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虽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实际并未注销,该企业参加了二○○○年度年检,且仍然存在,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二○○一年八月二日作出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莱阳市西留双友纸箱厂应偿付原告广饶县包装材料厂纸张款(略).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莱阳市西留双友纸箱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已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日注销,其遗留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后的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承担。2、上诉人有新证据表明已不欠货款。
为支持其第二项上诉理由,上诉人提交了内容为:“证明今收到纸款(略)元正广饶县包装材料厂燕爱松98.1.12”的“收据”一份,称此“收据”是在一审判决之后找出的,以此证明其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仅是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之一,上诉人本身并未注销,仍在合法经营。
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收据发生在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二日,而上诉人对欠款的最后一次清偿发生在二○○一年一月十二日,故该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其营业执照副本原件,该副本显示,企业名称为广饶县包装材料厂,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企业,发照日期为二○○○年四月一日,二000年度已年检。以此证明该厂未注销,现仍在合法经营;提交其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存根六份,证明上诉人对欠款的最后一次清偿发生在二○○一年一月十二日。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复印件证实,原“广饶县包装材料厂”已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日由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并于同日向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回营业执照,该局正式编制《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存档,所有注销手续齐备,该企业已就此丧失经营主体资格。上诉人所出示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显示,其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企业,发照日期为二○○○年四月一日,而原“广饶县包装材料厂”系乡办集体企业,故此件只能证明上诉人系与原“广饶县包装材料厂”名称相同的另一企业,不能以此认定其为原“广饶县包装材料厂”。被上诉人无资格以原“广饶县包装材料厂”名义向上诉人主张原企业债权,其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饶县包装材料厂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饶县包装材料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