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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诉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高××律师。

原告邢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恋爱,2007年12月5日结婚,2010年3月16日婚生子邢某×出生。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争吵,特别是在婚生子邢某×出生后,原、被告矛盾激化,频繁发生争执,今年年初,被告从家里搬回其父母家,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邢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回娘家居住(略),造成双腿不能行动,同时,眼睛疾病复发,视力下降,在这期间原告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被告还需要人照顾,在被告母亲给孩子送童车时,看见被告生病的情况,所以才把被告接回娘家居住。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廊坊市X区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开发区X村蔺艳玲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2月到3月期间患视神经炎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2010年3月14日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首页病历;2、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4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视神经炎的住院病历;3、廊坊市中医院的病历。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至9月分别于廊坊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廊坊市中医院就诊视神经炎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三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所花费的费用,共计1909元;2、开发区合作医疗凭证,证明被告在北京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x.85元;3、廊坊市中医院病人花费清单,证明被告在廊坊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x.45元。第四组证据:借条三份,证明原告为给被告治病,向他人借钱的事实。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并不是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而是积极地为被告进行治疗。第五组证据:1、电某、电某、洗衣机、冰箱、DVD、空调的购买票据,证明以上家电某夫妻共同财产;2、楼房购买协议两份、交款通知单一份、入住通知单两份,证明被告要求分割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该房屋现在没有明确的产权证明,原、被告双方只是享有居住权。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部分病历,证明被告患有神经性脊髓炎的病因,是在怀孕八个月时感冒引起的。证据二、处方单八张,证明被告被接回到娘家后到处看病花费的费用共计8808元;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到处求医治病发生的交通费2000元;证据四、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因病购买纸尿裤的花费;证据五、廊坊开发区云鹏道办事处出具的××村第一批回迁楼分配方案一份共四页,证明××村回迁楼分配方案的政策;证据六、××村拆迁户应享受回迁面积及户型确认书一份,证明该确认书中有被告的名字,被告对回迁楼享有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邢某×。2010年3月至9月,被告李×被诊断为视神经脊髓炎,分别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廊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家中静养、治疗;2011年春节前,被告李×母亲将其接回娘家照顾、治疗。婚生子邢某×现由原告照顾。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李×在怀孕期间患有疾病至今未愈,原告邢某作为丈夫理应对妻子关心与照顾,然而,却在此情况下起诉某婚,有违婚姻法之规定。原告虽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邢某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上诉某,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代理审判员杨朝霞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杜春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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