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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卢某某、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35岁。

被告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45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李某军,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卢某某、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军、马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卢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S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河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酿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过高,事故责任划分不均,我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双龙公司辩称,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诉请太高,我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7时40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河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09年8月31日到同年9月25日,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x.79元。被告卢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9月11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因豫x号中型普通客的登记车主为双龙公司,实际车主为卢某某。双龙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x元。

另查明,2009年9月3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文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1、李某某所受伤确系钝性外力(车祸)所致;李某某车祸伤致L1椎体粉碎(爆裂)性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同时作出李某某需二次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约为2500元—3000元”的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卢某某承担60%的责任为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李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首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超出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方分担。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79元,被告卢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x.79-x=1185.79元),下余医疗费1185.79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应承担711.47元,(1185.79×60=711.47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误工费应为1692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09年8月31日受伤,2010年1月19日定残,其误工天数为141天,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4454元/年÷365天×141天=1692元);护理费应为312元,本案原告受伤住院26天,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4454元/年÷365天×26天=312元);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元,(3044元/年×5年×20%÷2=1522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这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伤残补助金应为x元(4454元/年×20年×20%=x元);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的车损费1740元,有漯郾价事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47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金x.47元(扣除被告卢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1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04元,被告卢某某负担606元,被告双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卢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双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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