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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鲍某某、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在2009年5月4日向原告购买牛仔裤计人民币9490元,2009年2月18日又向原告购买牛仔裤6905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鲍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给付5000元,被告郏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给付4000元,尚欠原告7395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7395元。

被告鲍某某未到庭应诉。

被告郏某某答辩称:该债务系被告鲍某某所欠,本被告没有参与经营牛仔裤,两被告现已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各自名义所欠债务各自承担,故本被告不应负担共同偿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某某立据欠原告货款计x元,被告鲍某某已付5000元,被告郏某某已付4000元,尚欠货款739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鲍某某在本院送达有关证据材料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郏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11年2月22日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以各自名义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发生在法院诉讼期间,所有财产均归女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逃避债务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持有的欠条系被告鲍某某出具,被告郏某某在欠条上注明已付4000元的事实。两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以各自名义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另一方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牛仔裤买卖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鲍某某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货款73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付。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郏某某为其偿付货款4000元,可以认定被告鲍某某的经营行为属于家庭共同经营,被告郏某某对因此产生的债务应负共同偿付责任;两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债务的处理仅在两被告之间内部发生效力,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郏某某以其未经手经营牛仔裤,该债务协议归属被告鲍某某偿付为由,不愿承担偿付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郏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73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鲍某某、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陈鹏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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