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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师范大学毕业,干部,系李某甲次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系李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系李某甲之女。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又名李X、李某力),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李某甲三子。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审原告李某乙之妻(原审原告李某乙于2010年5月21日因意外事故死亡)。

袁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甲为继承纠纷一案,李某甲不服本院2010年3月10日作出的(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6月18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2010年8月25日作出平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受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指派检察员孙会昭出席法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杜帅方,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李某丁,原告袁某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27日原审原告李某乙诉称,我父张建忠生前在叶县X镇X路口南与我共同建造临街门面房四间(二层),在叶县X村建瓦房四间(价值3万元)。2006年3月份家父病故后,该房产被母亲李某甲占居收益,不能公平分配,导致原告兄妹间矛盾渐生。请求依法继承二间楼房及对湾李某四间瓦房进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007年4月7日原审原告李某乙诉称,湾李某四间瓦房是我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归我个人所有。叶舞路口四间二层门面楼房属家庭共有财产,由于我对建盖叶舞路口四间楼房的贡献最大,应当分得三间,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2007年4月6日原审原告李某丙诉称,楼房四间、瓦房四间都属父母辛苦创建,我兄妹四人都没有投资,不属共同财产。老人给多少要多少,不放弃继承权。我尽到赡养责任,不作不孝之女。

2007年4月6日原审原告李某丁诉称:楼房四间、瓦房四间都是父母辛苦创建,我兄妹四人都没有投资,不是共同财产。老人给多少要多少,我不放弃父母财产的继承权,我保证赡养责任,不做不孝之子。

2007年6月5日原审被告李某甲辩称:告我要钱的李某乙是我的大孩。李某乙夫妻是双职工,近三十年来对父母从未尽赡养责任,最可气的事儿是1985年间,他父亲病重住院,不去看一眼。有一年八月节串亲戚,不买礼品反而向我夫妇要礼品,由于没有及时给他们,李某乙夫妇对自己的父亲破口大骂,进行痛打,并张嘴咬住他父亲的“大腿根处”。盖叶舞路四间楼房时,李某乙没有添砖添瓦,更没有出力。他父亲去世后,不断伸手向我要钱,出口恶言,催残我身心健康。请求法院依据李某乙的不孝行为,撤销其继承权,断绝母子全面关系,对我可以活不养,死不葬;告我要财产的李某乙是我的二孩子,他1985年高中毕业后,我把我的民办教师指标让给他接替。2006年农历2月27日,两原告的父亲去世后,两原告率领妻子向我施使暴力,讨要房子。2006年11月份,两原告同其妻四人强行向我要房子、要钱并打骂、咬伤我左臂下肢。李某乙平常酒后到我住处闹事之行为,已构成不孝,请求驳回李某乙的请求。再者,李某乙住的瓦房已经开发,赔偿款应当有我的一半。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甲与被继承人张建忠于1950年左右结婚,生育三子一女,即本案原告。1982年张建忠与妻李某甲在原告李某乙承包的叶舞路X路南叶县X村荒沟一处上建四间瓦房做生意。1993年改建为南屋四间二层门面房。改建房屋时,原告李某乙进行了必要的劳动。2006年2月27日张建忠去世后,原、被告因财产处分意见不一致而诉至本院。审理中,考虑到该楼房的分割无法满足四原告及被告的财产分割请求。本应先进行财产折价后进行分配,由于原、被告无法统一财产价格意见,有必要对财产作价格评估。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力,被告李某甲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的西头一间上下层楼房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进行了评估,其结论是:西头一间上下层楼房价格为x元。评估结论出来后,申请人不缴纳评估费,后经本院做原告李某乙的工作,李某乙缴纳了2000元的评估费。原告李某乙另请求位于叶县X村瓦房四间,认为该房1981年家庭分给其所有;原告李某乙认为该瓦房四间分家后一直由其居住,是父母分给自己的财产,应当属于本人财产。另查明,建房承包合同上的签名,分别是李某乙和王某海所签。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应当保持家庭和睦。在2006年张建忠去世后应当按照生活需要妥善协商解决门面房的问题,由于协商无果,被继承人未立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张建忠的财产,本案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均等继承份额。诉争的四间门面房由于无房产证件,双方争议的实际是使用权。1993年改建时原告李某乙投入必要劳动,该财产的使用权人为:张建忠、被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争议房屋是门面房,其地理位置即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考虑,该土地使用权系原告李某乙承包取得,在分配数额上应当考虑。三人的分配为:张建忠一间半,被告李某甲一间半,原告李某乙一间。本案处分的财产即张建忠一间半门面房的使用权,由于财产使用权无法等份分割,可分配给其中一人继承,多分的应适当补偿其他继承人。双方争议的四间门面房,其中西二间二层归被告李某甲使用,东二间二层归原告李某乙使用。根据评估结论,原告李某乙应当给付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力各x元,被告李某甲应当给付三原告各4840元。其余原告和被告另请求位于叶县X村瓦房四间,本院认为,虽然分家协议已经撤销,但从分家协议可以看出张建忠和被告李某甲当时的财产即是本案争议的四间门面房,并没有其它财产。故被告和其他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湾李某的四间瓦房,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位于叶舞路口南承包叶县X村荒沟所建现由被告李某甲使用中的南屋四间二层门面房,其中西二间二层归被告李某甲使用,东二间二层归原告李某乙使用;2、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力财产折价款各x元,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力财产折价款各48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原审认定争议的四间二层门面房系在李某乙所承包的荒地上所建,其李某乙提供1982年7月10日签订荒坑合同和叶县X村委会证明是虚假的;二、对于(李某甲丈夫)张建忠生前遗留债务未予认定和处理,显然不当;三、对于张建忠与李某甲夫妇在湾李某的四间瓦房未作张建忠和李某甲夫妇的共同财产与张建忠遗产的认定和处理,证据显然不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某甲称,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偏袒原告李某乙,坑害穷老人。一、认定四间二层楼房用地是李某乙承包是错误的,二、李某乙争夺亲生母亲(房屋)、判决是异常的,缺乏客观人道的,三、认定湾李某四间瓦房不是我和被继承人(张建忠)的财产是错误的,四、对诉讼请求的四间瓦房拆迁补偿款(x元)不处理是错误的,五是被继承人(张建忠)生前遗留债务一万元不予处理,与《继承法》规定相违背。

本院再审查明,四原审原告的父亲张建忠(被继承人)祖籍系叶县X村人,张建忠于1950年初倒插门(入赘)到叶县X村(现称五组)李某甲家。李某甲和张建忠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乙(随母姓),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乙(随母姓),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丙(随母姓),X年X月X日生育三子李某丁(随母姓)。李某乙于1979年到叶县酒精厂参加工作,1980年春与袁某结婚后与父母张建忠、李某甲分家另住,后由湾李某委规划宅基地,盖起一处四间平房宅院;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改革开放初期,张建忠和李某甲夫妇为了生活和养育儿女们,在叶县县城东关汽车站北叶县至舞阳县X路交叉口往东80米公路沟沿处摆买卖烟摊生意。1982年冬季填平路沿荒沟盖起四间瓦房,开办“五四”饭店,于1995年4月翻建成为四间门面楼房(两层八间)。李某乙和张某某于1985年结婚,婚后与父母张建忠、李某甲分门另住在湾李某X组四间瓦房。李某乙于1985年5月正式参加工作,1996年春又在叶县X村盖起三间楼房(两层六间)。李某丙1995年出嫁,婚后随丈夫居住在叶县县城南一里桥盐城商场。李某丁在1990年结婚,结婚前由父母张建忠、李某甲为其在湾李某X组另外盖起一处三间平房宅院。1999年春起,张建忠年老、身体多病,于1999年7月30日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力之面立嘱分家单。张建忠在2006年农历2月27日病故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的家庭矛盾突出,李某丙于2006年8月9日向本院请求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力为撤销分家协议,于2006年10月13日双方自愿撤销分家协议。接着在2006年11月20日李某甲起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力为财产继承,2007年元月24日李某甲自愿撤诉。李某乙在200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李某甲为财产继承,请求继承叶舞路口二间楼房及请求湾李某四间瓦房(价值3万元)予以分割继承。另查明:一、李某乙在2010年5月21日因车祸死亡;二、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诉争的叶舞路口四间门面房(上下两层八间),至今没有取得叶县X镇房屋所有权证;三、李某乙自1985年结婚起至2008年4月1日止,家住湾李某X组的四间瓦房在2008年4月1日被拆迁补偿款为x元;四、李某甲诉称丈夫张建忠生前因盖房屋遗留债务一万元,至今未还。在再审庭审调解中,李某甲当庭同各原审原告之面提出的调解意见是:一、湾李某四间瓦房拆迁款x元归我李某甲所有,该宅基地归李某乙所有;二、叶舞路口处四间二层楼房东边(上下)两间归我所有,西边两间楼房按继承份额去分配;三、债务一万元平摊;四、谁孝顺我(李某甲)跟谁。李某甲提出的四项调解意见,袁某、李某丙、李某丁表示同意,李某乙不同意且提出叶舞路口四间二层门面楼房自1999年7月分家至2011年8月份止的十年间租赁费近44万元,请求依法进行分割。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李某甲提供15份还款清单,2、乡村企业用地协议书,3、规划证复印件一份,4、(2006)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5、叶县X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分户登记表、领款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袁某、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诉母亲李某甲继承遗产纠纷,所涉及位于叶县X镇X路口四间门面楼房(二层八间)至今没有取得叶县X镇房屋所有权证件,且1999年7月30日张建忠、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对四间门面楼房的立嘱分家协议已被本院(2006)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撤销,使该四间门面房的产权不明,张建忠的遗产份额无法确定。李某乙对叶舞路口四间门面楼房建筑的荒坑承包合同的举证,不能证明四间门面房的产权归其所有,李某甲申诉称湾李某四间瓦房是祖业留下的,其应分得拆迁款的一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李某甲申诉称其丈夫张建忠(被继承人)生前因盖房屋遗留一万元的债务应在分家析产时予以处理。与此同时,本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程序、实体处理不当、且判决漏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袁某对原审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审原告李某乙对原审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审原告李某丙、李某丁对原审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袁某、原审原告李某乙各负担275元,房屋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袁某、原审原告李某乙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燕华军

审判员雷金中

审判员沈郁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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