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
被告人齐某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侯某甲尚未成年,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齐某及被告人侯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9时许,在被告人侯某甲的提议下,被告人侯某甲、齐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奇瑞QQ轿车在外伺机盗窃作案。当日10时许,二人驾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X镇X村某桥X号时,由被告人齐某在外把风接应,被告人侯某甲窜至该号X室,采用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3599元的东芝L510-L53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x牌1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0元的x牌HY-Y2型4G内存的MP4播放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的x牌JF-202型音箱一套(均已缴获)及价值人民币356元的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未缴获)。嗣后,二人将窃得的电视机销赃,得款人民币30元;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2200元,赃款被分用。
2010年7月25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被告人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于同日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侯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家属代为退赔了其余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手印鉴定书,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侯某甲、齐某作案时年龄、身份的人口信息查询,电话记录,证人侯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侯某甲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初中一年级时随父母来沪在本市宝山区X镇一私人开办的学校上学,初中二年级时辍学,2009年9月在上海市执事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4月后失去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齐某自愿认罪、部分被窃物品已被查获及被告人齐某家属主动代为退赔其余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被告人侯某甲系农民子弟,犯罪主要原因是由于缺少学习,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其父母忙于工作疏于管教,加之没有文化知识和工作技能,难以找到合适工作,遂游荡于社会,因法制观念淡薄,为贪图钱财而违法犯罪。本院希望被告人侯某甲从本案中真正吸取教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两被告人在犯罪中的相对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56元,发还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君
书记员唐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