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章,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冀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上诉人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云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7年9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二、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婚后男女双方共同积蓄购买光华路嘉园X号楼X门X号三室一厅(面积140平方米)住房一套及该房屋内物品、电器、家俱归男方所有;(2)购买捷达轿车一辆,车牌为豫x号,2002年入户,归女方所有。男方待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当天将该车及钥匙、行车证、保险等手续交付女方;(3)20O5年-2006年男女双方在洛阳市西工区X村X栋X-X号共同建造房屋八层半,建筑面积3200平方米。现为营业用房,即金久隆快捷酒店。男女双方一致同意将该房屋及酒店赠与给独生子冀某雨。双方另行与冀某雨签订赠与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男方负责经营至独生子大学毕业。在男方经营期间,男方每月从营业额中提取x元(无论盈亏均应当足额提取),作为儿子冀某雨毕业前所需的费用,此款暂由女方代为保管。独生子支出的每一笔帐目由男方负责记帐。支付时须经冀某雨签名或盖章,同意后方可使用。由男女双方共同到指定的银行设立专门帐户、帐号。凭冀某雨印章或签名支出。三、(1)男方应支付给女方购买房屋及装修款、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自男女双方离婚之日起女方不得再主张分割光华嘉园房屋产权。男、女双方不再主张分割金谷园村X栋X-X号的房产。(2)支付方式为:男方于女方办理离婚手续当天即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离婚手续之前向女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0万元,余款10万元男方于2008年元月31日之前一次性向女方付清。(3)男方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2.1向女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后因双方婚生子冀某雨拒绝接受双方赠与,遂引发本案。原告诉求对位于西工区X村X栋X-X号房屋的使用权诉争,该房屋现为营业用房即金久隆快捷酒店,X栋X号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X栋X号建筑面积160O平方米,层高X层半,其中X栋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为王辉,X栋X号的两证是本案被告冀某某。该酒店内的动产部分有:电视机60台、空调机60台、饮水机60台、电脑3台、桌子60张、凳子60个、行李柜60个、床头柜60个、沙发60对、茶几60个、窗帘70个、被子130条、被罩240个、床单252个、枕头130个、床护垫126个、床垫130个、电话机63部、电视柜60个、垃圾斗130个、玻璃杯240个、瓷盖杯120个、毛巾260条、浴巾120条、拖鞋120双、服务指南夹60个、烟缸120个、电梯1部。负一楼消防水箱3个(每个约50m2),消防系统一套、楼顶水箱2个、酒店专用供热机组X套、酒店卫生间设施70套、闭路监控系统一套、酒店厨房设施一套、房间地毯50套及走廊地毯若干、楼顶霓虹灯广告设施一套、自动擦鞋一套、洗衣机2台、房间台灯75个。
原审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将财产处置,后因其子拒绝接受赠与而引发本案纠纷。双方诉争房屋无产权,原告诉争房屋使用权应得到支持,但双方离婚时所涉及房屋其中X栋X号的房屋使用权归王辉所有,双方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该财产双方又无证据证明是双方的财产,因此属王辉的财产双方无权要求分割。至于被告所称该X栋X号的房屋有其母罗凤英的一份,原使用权是罗凤英,但现在所有证件均在被告名下,土地使用的批复不是被告所为的,无证据证明财产是有罗凤英一份。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酒店内的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各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酒店内的财产原、被告各半所有:电视机60台、空调机60台、饮水机60台、电脑3台、桌子60张、凳子60个、行李柜60个、床头柜60个、沙发60对、茶几60个、窗帘70个、被子130条、被罩240个、床单252个、枕头130个、床护垫126个、床垫130个、电话机63部、电视柜60个、垃圾斗130个、玻璃杯240个、瓷盖杯120个、毛巾260条、浴巾120条、拖鞋120双、服务指南夹60个、烟缸120个、酒店卫生间设施70套、房间地毯50套及走廊地毯若干、洗衣机2台、房间台灯75个若干。双方共同享用:电梯1部、负一楼消防水箱3个(每个约50m2)、消防系统一套、楼顶水箱2个、酒店专用供热机组X套、闭路监控系统一套、酒店厨房设施一套、楼顶霓虹灯广告设施一套、自动擦鞋一套;二、金谷园X栋X号房屋1、3、5、X层归被告享有使用权。2、4、6、X层归原告享有使用权;X层半共五间房屋,原告刘某某享有3间,被告冀某某享有2间。以上二条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争议的房产金谷园村X栋X号房产系上诉人与冀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虽然该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名字为王辉,但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王辉已经承认争议房产系上诉人与冀某某共同投资所建,冀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此也予以认可。《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争议房产为上诉人与冀某某所有,二人对此房产具有使用权,对该使用权应当予以分割。原审判决认为该房产属于王辉所有,无权分割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金谷园村X栋X号房产的使用权。
被上诉人冀某某答辩称:原判无误,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位于金谷园村X栋X号的房产是否应作为刘某某与冀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情看,虽然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称该房产为刘某某与冀某某共同建造并予以分割,但该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翻建前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确实登记在案外人王辉名下。在案外人王辉没有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房产是否属于刘某某与冀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刘某某要求对该房产使用权予以分割的请求因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应予以处理。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