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高某、王某乙以及原审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X路X号。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睢县X村X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农民,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会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杨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林某,该公司经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高某、王某乙以及原审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丁某及其被上诉人丁某、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志、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贺杨某、原审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经某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辽x(辽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核载3人)搭乘丁某、郎某、郭德金3名乘客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某珠高某公路湖南段x+990m处时,因刘某驾车超车时未确保充足的安全距离且未确保行车安全,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辽x(辽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某峰驾驶的货物超出车厢4米且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丁某、郎某、刘某峰三人当场死亡,黄建志受伤,道路设施、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通事故责任某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1、丁某是原告丁某、高某夫妇的独生子,系农业家庭户口,已在辽宁省黑山县X区居住一年以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48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48岁,系农业家庭户口。2、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李现杰,经某证,李现杰于2009年6月2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某乙。刘某峰系实际车主王某乙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运载物为起重机,超过规定长4米,宽0.5米,高0.3米,该车在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河南省运载超限物品车辆通行证,路线为自长垣县经某广、兰南、京珠公路到河南界,限速60公里/每小时。被告王某乙为主车和挂车在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万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主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均为20万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刘某所有的辽x(辽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某及不计免赔险。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万元。辽x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4、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赔付两原告x元。丁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丁某未付车费,系搭便车到广州玩。

原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刘某峰驾驶实际车主王某乙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货物超出车厢4米且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本次追尾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乙的超限运输车辆未在湖南省申办通行手续,不能在湖南省境内的高某公路上通行,故该货车超出车厢4米且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违反了交通法规,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超车时未确保充足的安全距离,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发生两车追尾事故,被告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与刘某峰系雇佣关系,雇主王某乙应承担雇员刘某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乙和刘某分别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于责任某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某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依法可直接向伤者赔偿,故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主张原告不是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无权要求理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对投保车辆向原告方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黑山支公司对两原告提出的车上人员责任某理赔项目无异议,对车上人员责任某的理赔金额有异议,认为辽x车核载2人,实际坐了3人,每位乘客的赔偿额应为4万元除以3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某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本次交通事故辽x车上死亡或受伤的乘客为2人,要求赔偿人数未超过投保乘客座位数,故两原告要求按每人责任某额2万元理赔,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两原告的诉请,按照辽宁省2009年国民经某统计数据,确认两原告因丁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误某费:计算丁某的亲属三人到湖南处理丧葬事宜和参加调解的误某损失:3人×3天×3次×x元(辽宁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2300元;4、交通费:根据丁某的亲属在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的家距湖南省株洲市X路程和处理事故的次数、天数,结合实际支出情况,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x元;5、住宿费:3人×3天×3次×50元/天=1350元;6、伙食补助费:3人×3天×3次×15元/天=4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受害人丁某系两原告的独生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后果严重,同时考虑到被告的经某承受能力,确认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关于两原告诉请的赡养费x元,因事发时原告高某年仅48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原告高某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故对于其诉请的赡养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x元,赔偿项目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原审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丁某、高某交强险理赔款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原告丁某、高某因丁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某额的部分x元,由被告王某乙赔偿x.1元;由被告刘某赔偿x.9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刘某尚应赔偿x.9元;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乙应向原告丁某、高某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范围内承担x.1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对被告刘某应向原告丁某、高某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某险范围内承担x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丁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19元,由原告丁某、高某承担1803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2140元,被告刘某承担4976元。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提出“1、本案受害人丁某系农村X镇居民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2、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交通、误某、住宿费用过高,而伙食补助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应赔偿;3、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一审系重复计算,4、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远高某本次事故另一受害方,不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由上诉人承担x.1元连带赔偿责任,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x.6元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丁某、高某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丁某生前一直从事车辆运输工作,在城里居住多年,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余各项费用也没有超标,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和原审被告刘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丁某、高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丁某在城里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乙林某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丁某与王某乙所签订共同购买汽车的协议书原件;3、辽宁省黑山县X镇派出所的证明;4、丁某就有关水电费用与房主签定的协议一份;5、王某乙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6、证人王某乙林某词一份;7、丁某的驾驶证拟证明其从事汽车运输行业。这些证据都证明丁某生前在城里生活并从事运输行业的工作。

上诉人经某,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据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王某乙和原审被告刘某均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根据被上诉人丁某、高某的举证和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一审认证意见,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7均不属于新证据,其中证据1-6在一审期间已经某供,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作二审新证据使用。

经某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某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被害人丁某生前虽系农村X镇工作、生活的事实有暂居证、承租房屋产权人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就本案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且交通、住宿和伙食等费用均是受害人一方必要的支出,亦是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可以认定。就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原审对不同受害人作出了不同的认定标准,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就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