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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银泽区X路入口东宇生能源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准格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4月6日,我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蒙x号的斯达—斯太尔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5日。2009年5月13日8时30分许,我驾驶蒙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大路新区X路X路十字路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盛金林驾驶的苏x号江铃全顺牌小客车(盛艳蕾所有)相撞,造成盛金林及乘车人翟建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某事故。此次事故经准格尔旗交某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我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盛金林、盛艳蕾以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交某险投保公司)为被告提起了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经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月12日做出了(2011)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我赔偿盛金林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x.24元及盛艳蕾车辆损失x.7元,合计x.94元。我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并提交某相关材料,但被告不给我理赔。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理赔款x.94元,并赔偿迟延支付保险理赔款的损失3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某以下证据:

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保险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为蒙x号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被告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应给予原告赔偿。

2、鄂公交某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及(2011)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某事故、事故责任及原告赔付第三人盛金林及盛艳蕾的数额。

3、《赔案外部材料移交某单》,拟证明被告应承担迟延支付原告理赔款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准格尔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某苏x号江铃全顺牌小客车车损金额不予认可,即不认可(2011)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车损金额,原告认可该判决数额不代表被告认可,而应该以被告提供的苏x号车辆估损清单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某赔偿项目中的误某、交某、护理费不予赔偿,因为这三项是交某险赔偿范围,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15%的免赔率,被告已经在《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栏中告知原告注意责任免除条款。

被告向法庭提交某以下证据:

1、(2011)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1)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误某、交某、护理费在交某险的赔偿范围,不在被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范围;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对赔偿金额享有15%的免赔率;

3、苏x号车辆估损清单,拟证明该车损失应为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蒙x号的斯达—斯太尔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5日。2009年5月13日8时30分许,原告高某驾驶蒙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大路新区X路X路十字路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盛金林驾驶的苏x号江铃全顺牌小客车(盛艳蕾所有)相撞,造成盛金林及乘车人翟建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某事故。此次事故经准格尔旗交某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盛金林、盛艳蕾以本案原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交某险投保公司)为被告提起了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经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月12日做出了(2011)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盛金林医疗费x元,赔偿盛艳蕾车辆损失2000元;判令高某赔偿盛金林医疗费x.3元、误某x元、护理费168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元、交某2185元六项合计x.92元的70%即x.24元及盛艳蕾车辆损失x.7元,合计x.94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某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于2009年4月5日订立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总体上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依据(2011)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原告高某应赔偿盛金林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六项费用合计x.92元的70%即x.24元,应赔偿盛艳蕾车辆损失x.7元,二者合计x.94元。原告承担的以上赔偿项目,符合原被告之间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对于超过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的约定,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应予赔偿原告。并且,依据该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四)涉及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还应提供:……伤者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交某、住宿费票据。”从本条约定可以看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索赔时,应提交某材料里包括“伤者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交某票据”,而提供该材料的目的无非是证明伤者误某、护理费及交某的数额。反之,如果误某、护理费及交某不在该保险责任范围内,则无需要求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提供上述材料。因此,被告以误某、护理费及交某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关于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的实行15%的免赔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制作的保单下方《明示告知》第3条提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这是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作为原告的被保险人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唯一提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作为独立章节名称体现在保险条款中的,但是被告在该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关于保险人承担实行15%的免赔率的条款不在“《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中,而是属于《赔偿处理》部分的内容,可见,被告没有对该15%免赔率条款对原告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因此该免赔率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关于盛艳蕾所有的苏x号江铃全顺牌小客车损失金额,由于(2011)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认定,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且被告所举的苏x号车损清单也是其单方制作,不足以推翻判决确认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苏x号车损失金额采信(2011)准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金额,对被告提供的车损金额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某被告赔偿迟延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损失发生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高某保险金x.94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春林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国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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