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1970年2月生,住(略)。农民。系原告孙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万俊,江西省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人民政府。地址:安福县X街。
法定代表人邱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略)人民政府综治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章庄乡人民政府常务副乡长。
第三人(略)会口村X组。
代表人周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早禾田组农民。
第三人(略)会口村X组。
代表人欧阳正根,组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冬生,迁岭组农民。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外生,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略)人民政府、第三人(略)会口村X组、迁岭组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乙、万俊,被告(略)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第三人章庄乡X村早禾田组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迁岭组代表人欧阳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冬生,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外生,证人刘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略)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牛形里’与‘挫木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1、申请人(即本案的原告)“牛形里”山场已经并入其“中和坑”山场确权发证,无需再划分开来。2、被申请人(即本案的两第三人)的“挫木冲”山场,按各自管理的范围予以确权。原告不服向安福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09年3月2日安福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与两第三人关于“牛形里”和“挫木冲”山场几年来一直存在纠纷。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等规定,一方为个人,另一方为集体的双方或多方发生山林、土地权属纠纷,首次调处的权利机构必须是县级人民政府,而本案中此权下放给了乡级人民政府,使原告丧失向市人民政府要求复议的权利,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也与安福县人民法院(2008)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不符,并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的使用权判决归原告。
被告(略)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牛形里”山场与其“中和坑”山场接壤相邻,两块山场界址登记有误,均是南向与西向错位。林业“三定”时期,会口村将“挫木冲”山场发包给两第三人,共计300亩,其中早禾田组X亩,迁岭组X亩。山场界址登记有误,与实际地理方位错了一位,即东、南、西、北对应北、东、南、西。实际界址为:东,龙顶;南,洛木冲;西,江仔;北,高龙坑奇龙。原告“牛形里”山场不在两第三人“挫木冲”内,而在其“中和坑”山场里,林改期间勾图员将两块山场合并在一起勾图、发证,导致原告误以为丢失该山场。原告重新发证的“中和坑”山场中有一条小江,呈南北走向,明显构成了原证“牛形里”山场与“中和坑”山场的分界线,正好吻合两块山场的四向界址,证实了两山并一山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越权,符合法定程序,也与安福县人民法院(2008)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相符。为此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章庄乡X村早禾田组和迁岭组述称,林业“三定”时期,会口村将“挫木冲”山场发包给两第三人,共计300亩,其中早禾田组X亩,迁岭组X亩,一直由两第三人经营管理,从未发生纠纷。“林改”期间,因勾图员图省事将原告两块山场合而为一,即把“牛形里”山场勾入“中和坑”山场图中,导致原告误以为丢失一块山场。原告重新发证的“中和坑”山场中有一条小江,呈南北走向,明显构成了“牛形里”山场与“中和坑”山场的分界线,正好吻合两块山场的四向界址,证实了两山并一山的事实。被告的处理也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因此,第三人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被告(略)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章庄乡人民政府关于“牛形里”与“挫木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一份;2、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略)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承包人早禾田队)一份;4、(略)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承包人迁岭队)一份;5、(略)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承包人孙某甲)一份;6、(略)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承包人早禾田队230亩、迁岭队70亩)一份;7、(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8、x号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一份;9、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一份;10、被告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的调解协议书一份;11、王新华出具的证明一份;12、王新华出具的证明(具有会口村、勾图员左定章的附加证明)一份。
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1、2、X号证据相同;3、原告孙某甲向章庄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中和坑”山场权属的申请书一份;4、安福县人民法院(2008)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5、登记表号为x的林权证一份;6、(略)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承包人孙某甲)一份;7、章庄乡X村委会2008年2月16日的证明一份;8、2007年11月7日孙某甲向章庄乡X村委会要求处理“牛形里”山场权属的申请书一份;9、章庄乡X村源头组山林权林改内(5)业图以及原告代理人万俊对争议山场勾画的示意图各一份;10、原告代理人万俊等人对刘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12、原告代理人万俊等人对彭曙光的调查笔录一份;13、谢皇发单独出具的证明以及谢皇发与刘某丁、王荣、周某王友生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14、出庭证人刘某丁的证言。
第三人章庄乡X组和迁岭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3、4、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1、2、6、7、X号证据内容相同;6、第三人的代理人陈外生等人对王新华的调查笔录一份;7、安福县林业要素市场出具的并由勾图员左定章证实属实的纠纷山场示意图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略)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章庄乡人民政府关于“牛形里”与“挫木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和2、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3、(略)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承包人早禾田队),所登山名“挫木冲”,面积230亩,四址是:东,高龙坑奇龙;南,龙顶;西,洛木冲;北,江仔。4、(略)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承包人迁岭队),所登山名“座木冲”,面积70亩,注明与早禾田队共管一块山场,共300亩,早禾田230亩,迁岭70亩。5、(略)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承包人孙某甲),所登山名“牛形里”,面积10亩,四址是:东,牛形里;南,磨形里;西,国有林;北,江仔。所登山名“中和坑”,四址是:东,牛形里;南,奇龙;西,国有林;北,江。6、(略)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承包人早禾田队230亩、迁岭队70亩),四址是:东,高龙坑奇龙;南,龙顶;西,洛木冲;北,江仔。7、(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所登山名“牛形里”,四址是:东,田;南,磨形里;西,国有林;北,周某山江仔。8、x号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所登山名“中和坑”,接界人签名栏中北向界址为“谢皇发、孙某甲”。9、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权利人谢皇发,所登山名“牛形里”。10、被告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的调解协议书,其内容是被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召集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11、王新华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在林改现场勾图时,王新华被分配负责章庄乡X村源头组的林改工作,有孙某甲、左定章、欧阳正根、周某某等人在场指认各自山场的界线,孙某甲自己陈述“挫木冲”没有自己的山场,“牛形里”山场东向以小江为界,鉴于孙某甲的“牛形里”和“中和坑”山场两山相连,经过孙某甲的同意,由勾图员左定章把两山合并勾图,产生两山并一山的情况。12、王新华出具的证明(具有会口村、勾图员左定章的附加证明),其中王新华证明的内容与X号证据的内容一致,会口村委会签署“情况属实”,左定章注明“本人系外业勾图人员,在上述在场人员及户主孙某甲的指认山场情况下实地勾图,并将两山并一图征得户主同意,且有在场人员证明,并反复询问户主征得属实后发证”。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1、2、X号证据相同;3、原告孙某甲向章庄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中和坑”山场权属的申请书,内容是请求章庄乡人民政府将“牛形里”山场确权给原告。4、安福县人民法院(2008)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为撤销安福县人民政府向早禾田组和迁岭组发放的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和x号林权证,并责令安福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5、登记表号为x的林权证,证实林改以后孙某甲“中和坑”山场的四址等。7、章庄乡X村委会2008年2月16日的证明,内容是“牛形里”山场与早禾田组、迁岭组山场接近,1982年分配给孙某甲经营管理,1992年该山场由会口村委会与枫田试验林场联营。8、2007年11月7日孙某甲向章庄乡X村委会要求处理“牛形里”山场权属的申请书。9、章庄乡X村源头组山林权林改内(5)业图,证明讼争山场的方位;原告代理人万俊勾画的争议山场示意图证实“牛形里”山场东向所登界址“磨形里”的位置在讼争山场范围内。10、原告代理人万俊等人对刘某丁的调查笔录,内容是刘某丁知道“牛形里”山场1982年分给了孙某甲经营,但不知道具体的四址。12、原告代理人万俊等人对彭曙光的调查笔录,内容是“牛形里”山场在1982年时分给了孙某甲经营管理,但四址方向有错。13、谢皇发单独出具的证明以及谢皇发与刘某丁、王荣、周某王友生共同出具的证明,均证实“牛形里”山场在1982年时已经分给了孙某甲经营管理。14、出庭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内容是“牛形里”山场在1982年分给了原告孙某甲管理,但是有关“牛形里”山场具体位置与被告所举11、X号证据中孙某甲本人的陈述矛盾。第三人早禾田组和迁岭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3、4、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1、2、6、7、X号证据内容相同;6、第三人的代理人陈外生等人对王新华的调查笔录,内容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的内容一致。7、安福县林业要素市场出具的并由勾图员左定章证实属实的纠纷山场示意图,证实“牛形里”山场的具体位置。本院调取证据:2009年7月13日的山场勘验笔录,证实讼争山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对各自权证所登四址在讼争山场实地指认情况,讼争双方均认可各自权证所登的东、南、西、北界址与实地对应的是北、东、南、西,原告方指认“磨形里”位于讼争山场等。
以上证据中被告所举:1、X号证据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作为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X号证据所登“挫木冲”山场的东、南、西、北四址实地对应的是北、东、南、西,因此“挫木冲”山场实际的四址是:东,龙顶;南,洛木冲;西、江仔;北,高龙坑奇龙,与实地相符,其与实地吻合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采信。X号证据证实第三人迁岭组位于“挫木冲”内的70亩山林与第三人早禾田组共管,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X号证据所登“牛形里”山场的东、南、西、北四址实地对应的是北、东、南、西,因此“牛形里”山场实际的四址是:东,磨形里;南,国有林,西,江仔;北,田,“磨形里”是山场名称,根据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指认位于讼争山场内,“江仔”应为“周某山江仔”,结合四址方位分析,“牛形里”山场应当位于讼争山场的西面而不在讼争山场范围内,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讼争山场权属的证据。“中和坑”山场的四址是:东,牛形里;南,奇龙;西,国有林;北,江。证实“牛形里”“中和坑”两块山场相连。X号证据所登“挫木冲”四址与3、X号证据所登山名、四址一致,对其认证意见相同。X号证据所登“挫木冲”“牛形里”山场四址与3、4、5、X号证据所登相关内容一致,对其认证意见分别相同。X号证据北向界址接界人一栏中“孙某甲”的签名虽然并非其本人所为,但结合11、X号证据内容以及原告所举X号等证据内容,可以认定其界址与实地相符,可以采信。X号证据权利人谢皇发,所登山名“牛形俚”可以佐证牛形里山场的具体位置,可以作为案件处理时的参考。X号证据证实被告在行政处理的过程中,按照规定经过了行政调解程序,予以采信。11、X号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同,该证据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予以采信。
原告孙某甲所举证据:1、2、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1、2、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不是权属证据。X号证据作为案件的证据。X号证据的认证意见与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四址界址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与X号证据中“牛形里”山场的情况基本一致,认证意见相同;X号证据不是权属凭证。X号证据证实讼争山场的方位、范围以及“牛形里”山场东向所登的磨形里界址的位置,作为案件的证据。X号证据其中证明“牛形里”山场由孙某甲管理可以采信,但明确表示不知道争议山场的具体四址。11、12、X号证据有关“牛形里”山场在1982年分给了孙某甲管理的表述与X号证据一致,对此可以采信。14证据关于“牛形里”山场在1982年分给了原告孙某甲管理可以采信,但是有关“牛形里”山场具体位置和实际情况不同且与被告所举11、X号证据中孙某甲本人的陈述矛盾,不作为案件的证据。
第三人早禾田组和迁岭组所举证据:第三人早禾田组和迁岭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3、4、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1、2、6、7、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内容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的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7、证实“牛形里”山场的具体位置,可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证实讼争山场的方位、范围、“磨形里”界址等基本情况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采信。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原告称“牛形里”,第三人称“挫木冲”,座落于章庄乡X村委会源头自然村的南向约500米处。四址:东,山脊;南,山脊与国有林交界;西,小江;北,小山脊。面积大约40亩。植被主要是杉、杂木林。讼争山场所有权在“林业三定”时期确权归会口村所有,无争议。2005年9月21日安福县人民政府向本案的两第三人颁发了争议山场的林权证,本案原告不服,认为县政府错误地将其“牛形里”山场划入两位第三人的山场中,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安福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两第三人获取的林权证的登记申请表(内表)接界人“孙某甲”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为此判决撤销了安福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权利讼争双方对山场权属有争议,孙某甲于2008年8月31日向被告章庄乡人民政府提出提出调处申请。被告章庄乡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山场属两第三人的“挫木冲”范围内,原告的“牛形里”山场已经并入其“中和坑”山场,为此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08年12月5日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的“牛形里”山场和两第三人的“挫木冲”山场所登界址出现了错位以及“牛形里”山场与“中和坑”山场接壤相邻与本案的事实相符。“牛形里”山场西向实际对应的界址应为江仔,实地是指周某山江仔;东向实际对应的界址应为磨形里,根据原告的指认磨形里实地位于讼争山场,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的“牛形里”在讼争山场的西向,未涵盖在讼争山场。“挫木冲”所登范围较大,四址与实地相符,其范围涵盖了讼争山场。被告答辩认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处理决定正确与本案的实际相符,而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公民之间、公民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山林座落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跨乡(镇)的,可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根据此规定,本起山林纠纷首次行政调处的机关应当是乡级人民政府,原告起诉认为本案的首次行政调处的机关应是县级人民政府,属于对规定的理解错误。因权利讼争双方对山场权属有争议,被告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对山林权属进行调处,与安福县人民法院(2008)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并不矛盾。因此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略)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9日作出的关于“牛形里”“挫木冲”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旋
人民陪审员龚建美
人民陪审员罗某宇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有关法律条文:
1、《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确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