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71岁。
原告蒲某某(系闫某之妻),女,69岁。
被告娄某某,男,59岁。
原告闫某、蒲某某诉被告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11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娄某某以调换地为由,私自把二原告位于开封市鼓楼区X乡X组林地上的27棵杨树非法采伐并卖掉,得到树款1100元并据为己有,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树款1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卖掉27棵树并得到1100元是事实,2003年被告与二原告的儿子闫某强换的地,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地上的树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蒲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被告娄某某私自把登记在原告闫某名下的位于开封市鼓楼区X乡X组林地上的27棵树采伐并卖掉,得到卖树款11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林权证、鼓楼区X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和良坟村委会证明、鼓楼区X乡农业服务中心证明、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娄某某私自将原告闫某名下的树木采伐并卖掉,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其偿还卖树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某某给付二原告卖树款后,可以依据其与闫某强签订的协议书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娄某某支付原告闫某、蒲某某卖树款11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