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力刚,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曾某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某诉被上诉人曾某某、肖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某及委托代理罗力刚及被上诉人曾某某、肖某某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5日,上诉人尹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被上诉人曾某某现金3万元用于投资郴州贵达煤矿。2005年5月15日,上诉人尹某某交被上诉人曾某某2万元用于投资郴州贵锡矿。2006年5月1日和2007年2月2日上诉人尹某某分二次收到被上诉人曾某某退还的锡矿剩余退股金共计x元。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被上诉人曾某某、肖某某自愿于2010年12月17日返还原告尹某某人民币x元,上诉人尹某某在郴州的煤矿、锡矿股份归被上诉人曾某某、肖某某所有,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共计3147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审判员胡芸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