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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郑州市X区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郑州市X区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傍晚,被告人张某甲趁四周无人之机,用平时干活用的电焊机将郑州市X区某公司的钢挂结构截断。8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到被告人张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让其一同到工地拉钢挂结构,张某乙在明知张某甲是盗窃工地财物的情况下,开着面包车同被告人张某甲一起到某公司工地上,将896斤钢挂结构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以1340元的价格将钢挂结构卖于被告人张某乙。经鉴定,被盗896斤钢挂结构价值1613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述材料、报案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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