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志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蕾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借口要骑摩托车外出购买东西,从溆浦县X组唐某丙三家中,骗走唐某丙三儿子唐某丙的一辆型号为x-3B的黑色三铃女式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张某乙将该摩托车在溆浦县城城南销赃得现金人民币82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96元。
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以外出有事为由,从溆浦县X镇大桥头下小旅馆门前将向某的一台跃进牌二轮摩托车骗走,并将该车卖给水东镇舒象平,得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以购买摩托车为由,从溆浦县X镇桥头张某丁摩托车专卖店内,骗走一辆型号为x-3D的红色三铃两轮男式摩托车,被告人张某乙将该车卖给辰溪县一家摩托车专卖店,得现金2000余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80元。
该院针对上述所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乙处以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唐某丙、向某、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唐某丙三、满某、廖某、陈学勤等多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张某乙对其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乙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诈骗数额较大;②坦白供述所犯事实。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奉志辉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