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唐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经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居间,唐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就上海市X路X村X号X室房屋达成买卖意向。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前,唐某某告知汉宇公司及出卖方其需办理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询问汉宇公司业务员是否可以办理,汉宇公司业务员称可由其全权办理。12月12日,汉宇公司作为居间方、唐某某作为买受方与出卖方张某某签订了三方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总价603,000元;买卖双方经汉宇公司居间介绍,协商确定买卖条件并签署《房地产买卖协议》后买卖关系成立,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在该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起10天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等证明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合同后,分别按本协议约定的房屋总价的1%或佣金确认书等约定向汉宇公司支付居间佣金。同日,唐某某与出卖方张某某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房价款为603,000元整;买卖双方确认,本协议是双方在汉宇公司居间下达成的买卖房地产之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双方所确定的买卖条件即为未来双方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条件。同日,汉宇公司、唐某某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唐某某支付汉宇公司佣金金额为6,030元。嗣后因房屋年限问题未能办理贷款,买卖双方未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出卖方退还唐某某定金2万元。汉宇公司因唐某某未支付佣金,于2010年1月2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唐某某支付汉宇公司佣金6,030元。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出卖方张某某之子朱品华调查知悉,唐某某签订协议前明确告知其需要贷款30万元,询问汉宇公司是否可以办理,汉宇公司业务员称没有问题,可以代为办理贷款手续,之后唐某某签署房地产买卖协议,但最后贷款未能办出,汉宇公司业务员电话告知出卖方因为系争房屋是老房子无法贷款,故出卖方退还唐某某定金2万元。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汉宇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全面、准确的掌握房地产信息和有关政策,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有关资讯。本案中,对于贷款事项在合同中虽未作出约定,但出卖方亦证实唐某某在签订房地产居间协议和买卖协议前已明确告知需要办理贷款,房屋买卖对于普通百姓属大宗商品交易,标的额较大,贷款是否能够办理直接关系到房屋买卖能否履行,汉宇公司在未全面了解房屋年限和相关贷款政策的情况下,告知唐某某可以办理贷款,致使唐某某在签订上述协议后未能办理贷款而无法履行协议。买卖双方虽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但系争房屋买卖未能完成系由于汉宇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其居间义务,汉宇公司以其已促成买卖关系成立为由要求唐某某支付佣金6,03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汉宇公司确实提供了带看房屋、为买卖双方签署协议进行磋商等居间服务,且唐某某作为买受方,在未能对贷款问题进行了解核实的情况下草率签订协议,也存有一定的瑕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唐某某向汉宇公司支付居间必要费用1,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必要费用1,000元。二、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要求唐某某支付居间佣金6,0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房地产信息和有关政策,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资讯,如能明确告知办理贷款事项,就不会发生本案纠纷。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必要的居间费用1,000元,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不但不应收取1,000元,还应补偿上诉人精神及经济损失1,000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汉宇公司则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与其在原审中的辩称基本相同,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居间必要费用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确实提供了带看房屋、为买卖双方签署协议进行磋商等居间服务,且上诉人作为买受方,在未能对贷款问题进行了解核实的情况下草率签订协议也存在一定的瑕疵,从而酌情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必要费用1,000元,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意见,不再赘述。本院需强调的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居间义务,致使上诉人与案外人未能成交房屋买卖,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请的居间费未予支持,但上诉人作为买受方,在关键的贷款问题上未能准确了解,谨慎签约,亦存有瑕疵,考虑到被上诉人已进行的居间付出酌情判令支付被上诉人居间的必要费用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居间必要费用1,000元等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