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19XX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株洲市石峰区中南林学院某实木家具厂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中南林学院登程实木家具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追加彭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撤回对株洲市石峰区中南林学院登程实木家具厂的起诉,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米娜、人民陪审员黄某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1日经株洲市天天职介所介绍到被告登程家具厂做木工,工资为80元/天,按8小时工作制工作。2009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右手被平创机创伤致残。当时出事现场有组长杨某、同事邹某某在场,组长杨某和彭某某开车送原告去株洲市一医院治疗的。原告手中还有株洲市天天职介绍所的收款收据,还有一张原告写给被告登程家具厂厂长彭某某的收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彭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并未委托株洲市天天职介所招聘员工,原告李某某与株洲市天天职介所之间的收款收据与被告无关。当初原告主动与被告承揽业务时,恰好厂内业务繁忙,其中临时一批货需要赶工,因此被告让原告承揽了一小部分业务,被告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做事不受被告的约束、管理,亦不受被告委托管理的人的管理,被告仅对其承揽业务的加工产品按件计算报酬,非是按80元/天计算报酬。被告厂内常年固定的员工,均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每天工作均进行了考勤、考评,并约定了8小时工作制,员工工作由被告提供设备、工具。而对原告则不实行前述的管理、约束,原告起诉称其自携工具、行李某厂做事,从这点亦体现出其行为完全符合加工承揽的特征。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相反原告作为一个在长期在外临时揽接家具加工的人,事故的责任完全系原告自已未尽到安全义务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为了达到其非法要求,曾数次非法闹事,公安机关因此多次出警协调,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按原告的要求补偿了原告3000元。原告也亲自书写同意一次性了结,以后无任何关系的书面承诺。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确立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原告李某某到株洲市石峰区中南林学院登程实木家具厂做木工。2009年10月27日,原告李某某右手无名指被平创机创伤。原告李某某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原告李某某遂向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株洲市石峰区中南林学院登程实木家具厂有劳动关系。2010年1月7日,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石劳动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在2009年10月27日受伤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某某不服该裁决书,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彭某某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本人于2009年10月27日在林学院家俱厂右手右无名指创伤致残,彭某板同意出叁仟元补偿金一次性了结,以后无任何关系。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一次性支付4500元补偿金给原告李某某;
二、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双方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文米娜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