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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甘州支行与某人寿保某公司、第三人普某、闫某丙意外伤害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甘州支行)。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端,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某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寿保某公司)。

负责人:贾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普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乡X村六社。

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闫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区X路X号。

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虎,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某银行甘州支行与被告某人寿保某公司、第三人普某、闫某丙意外伤害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银行甘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端、被告某人寿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第三人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第三人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银行甘州支行诉称:2010年3月30日,借款人闫某丙顺申请向原某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原某借款x元。同时,闫某丙顺购买了被告“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某”一份,保某金额为x元,保某期限一年,约定身故受益人为原某。2010年11月18日,闫某丙顺死亡。原某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某送达《理赔决定通知书》,拒付保某金。现诉讼要求被告向原某支付保某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人寿保某公司辩称:1、被保某人闫某丙顺与被告形成保某合同属实,合同约定指定贷款人为保某合同的残疾和身故保某金受益人,贷款人收益金额为本人出险时的实际欠款本息;被告承保某是被保某人因意外身故和意外残疾而引起的保某金给付责任,保某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是指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某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某导致被保某人身体受伤害或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本案中闫某丙顺因突某性心梗死亡,非遭受意外伤害死亡,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严浩顺向被告分别投保某“万能险”和“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某”,第三人普某却先后向被告两次报案,后一次的说法推翻前一次的说法,后一次报案说是意外死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第三人就“万能险”的理赔申请和调查笔录,闫某丙顺并非意外死亡,作为借款人闫某丙顺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普某、闫某丙述称:对闫某丙顺向原某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借款和保某的事情是在闫某丙顺死亡后才知道的;闫某丙顺属于意外死亡,并非疾病死亡,被告应承担保某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保某人闫某丙顺与第三人普某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闫某丙系父子关系。2010年3月30日,闫某丙顺申请向原某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闫某丙顺向原某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借款期限三年,并由李春天、陈某文提供保某担保。同时,闫某丙顺向被告投保某一份“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某”,保某期间为一年,保某金额为x元,身故受益人为原某,受益金额为被保某人出险时的实际欠款本息,且以保某金额为限;若投保某提前还清借款,身故保某金由本人指定,没有指定的,作为遗产。若被保某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直接导致身故的,保某人按合同的保某金额向意外身故保某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某金;因醉酒等情形导致被保某人身故的,不负给付保某金责任。该保某约定保某责任以《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某条款》为准。2010年11月18日,闫某丙顺死亡;张掖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院前死亡记录中记载:闫某丙顺于当天19:30送达医院,经检查无某识、无某命反应、无某、无某动脉搏动、光反应消失、无某率,心肺复苏术采用胸外心脏按压、呼吸机辅助呼吸、肾上腺素、阿托品药物,无某伤记录,病史记录其饮白酒半斤以上后1小时出现胸骨憋痛、头痛半小时后呼之不应,即送医院,该病史由其兄弟闫某丙俭提供。闫某丙顺在被告处还投保某一份“万能险”,严浩顺死亡的当日,其家属向被告报案,被告于次日派人核查,第三人普某对其陈述:闫某丙顺在养殖场装棉花时感到胸口痛,到上堡村卫生所治疗,医生给予速效救心丸后建议其尽快送到上级医院,送往张掖市医院抢救约一小时后无某死亡。2010年11月24日,普某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的理赔申请,该申请记载:闫某丙顺从地上回来后感觉头晕胸口痛,遂同其弟弟送往卫生所,医生给予速效救心丸后说先观察,后叫车欲往张掖市医院,闫某丙顺忽然栽到车里,呼之不应,到半路就没气了;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化理赔申请书上,第三人普某将事故经过填写在“因疾病所致事故适用”一栏中;普某提交的靖安乡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亦载明闫某丙顺于2010年11月18日因突某性疾病抢救无某死亡。被告对普某就“万能险”提起索赔已予以理赔。2011年1月17日,原某得知闫某丙顺死亡,认为闫某丙顺从梯子上摔下致死,向被告提起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某理赔申请,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拒赔通知。

庭审中,第三人陈述闫某丙顺是从梯子上摔下来致死,并提供了严浩顺之兄闫某丁、弟媳陈某玲、普某之弟普某德的证言欲以证明;提供上堡村委会的证明两份,欲证明2010年11月22日所出的证明是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误写。

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交的《农户借款贷款合同》、保某、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理赔决定通知书,被告提交的理赔申请、理赔申请书、调查询问笔录、靖安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掖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院前死亡记录,第三人提交的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闫某丙顺与被告某人寿保某公司之间的保某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某人闫某丙顺死亡原某的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原某作为受益人、第三人作为闫某丙顺的家属与被告均负有一定证明责任,应履行相应的证明责任,若未完成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闫某丙顺死亡后,因其在被告处投保某“万能险”,第三人普某及时通知了被告,此时第三人就“万能险”的保某事故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被告接到第三人的通知后,次日派员对闫某丙顺的死因进行了调查,普某陈述闫某丙顺是因感觉胸口痛发生心梗抢救无某死亡,而在庭审中又陈述闫某丙顺是因从梯子上摔下来致死,普某对闫某丙顺死因形成了前后两次不同的陈述,第一次就闫某丙顺死亡的事实及时通知被告,并于事发次日向被告进行的陈述,该行为表明普某知晓其丈夫向被告投保“万能险”的事实,意在履行“万能险”所涉的理赔手续,其时对闫某丙顺投保某外伤害险的事实尚不知情,“万能险”得到理赔后,其就闫某丙顺死亡情况告知原某,原某作为意外伤害险的身故受益人于事发两月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并陈述闫某丙顺是从梯子上摔下来致死,至此,第三人产生了两种不同的陈述;被告对死者家属针对“万能险”的理赔调查应视为协助受益人收集和固定证据,而普某作为“万能险”的受益人,其初衷是为了得到理赔,按照通常理解,在这种情况下,普某在闫某丙顺死亡次日对被告所作的陈述应具有真实性,故被告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根据普某的陈述认为闫某丙顺系疾病死亡,其证明责任亦已完成。本案中,原某主张闫某丙顺系意外伤害死亡,原某本应证明闫某丙顺系遭受意外伤害死亡,但由于闫某丙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购买了被告的意外伤害保某,原某约定为该份保某的身故受益人,目的仅是为了减少或弱化资金风险,原某作为金融机构,不宜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仅证明闫某丙顺死亡的事实即可。根据保某合同的约定,如闫某丙顺提前还清贷款本息,身故保某金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中闫某丙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第三人作为闫某丙顺的法定继承人,与该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具有利害关系,故应进一步承担闫某丙顺系意外伤害死亡的证明责任。我国保某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某事故发生后,受益人除应及时履行通知的义务外,还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某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第三人提供了证人闫某丁、陈某某的证言,上述证人均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并且证人证言与第三人在理赔“万能险”的调查笔录上的陈述存在矛盾,故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关于村委会的证明,首先应肯定村委会并不具备认定死亡原某的专业能力和资格,仅是对日常生活事项作出一些证明,其次村委会第一次出具的证明是为了第三人理赔“万能险”所用,第二次所出具的证明又是为了理赔意外伤害险所用,其内容一般也是根据当事者的陈述出具,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闫某丙顺系意外伤害死亡”的证据。被告在被告知闫某丙顺死亡后及时向第三人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就其死因作出了陈述,因此,被告在证明保某事故发生的原某和性质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闫某丙顺是由于意外伤害死亡,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某农行甘州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普某、闫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某农行甘州区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红梅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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