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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凯,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炎恩,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凯,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炎恩,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钢管买卖业务。2008年6月23日,刘某某将价值x元的钢管100根交给李某某承运。李某某用货车某钢管拉到新密后,车某某让李某某将该车某管送到新密一煤矿。卸车某,煤矿称与车某某存在经济纠纷,拒付货款。后刘某某要求李某某、车某某支付货款,李某某、车某某互相推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刘某某是出卖人,车某某是买受人,李某某是承运人。刘某某将涉诉钢管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其拉至车某某指定的地点,刘某某即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可以看出,李某某确已将涉诉货物拉至车某某指定的煤矿,煤矿拒付货款是因煤矿与车某某存在经济纠纷,故应认定车某某是本案涉诉货物的买受人,货款应由车某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货款二万零五百元。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车某某负担。

宣判后,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错误,车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车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没有订立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实际的买卖货物交付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车某某与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钢管买卖业务,却没有双方联系钢管买卖业务的通话记录,也没有车某某的收货凭证及欠款凭证。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车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车某某不应承担向刘某某支付货款责任。三、假设刘某某有损失,李某某应负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运送货物没有尽到责任,李某某没有把货物运到出卖人指定的地点,没有要求收货人给付货款,也没有要求收货人出具收货证明。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车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李某某负担。

刘某某答辩称:车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答辩称:李某某作为承运人,已完成货物运输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交了平陌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某2008年8月26日报警接处警登记表及杨长法、吕国营证人证言等,以此证明其已按照买受人车某某的要求将涉案钢管送至新密市永发煤业有限公司,车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而车某某以其与刘某某之间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但车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是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李某某作为承运人,已经按照刘某某指令将涉案钢管运至指定地点,即已将承运义务履行完毕。至于刘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涉案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故车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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