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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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立印刷有限公司与任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立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郑一鸣,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方方,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立印刷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某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1998年4月2日至上海大立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公司”)工作,于2000年1月1日取得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就业证,双方签订的最后1份劳动合同书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大立公司因生产需要可临时变动任某工作岗位;大立公司根据任某本人表现,可对任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职位升降作调整,任某拒绝大立公司对岗位的调整,作违约处理,终止合同;任某保证忠诚于大立公司,并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2009年10月27日,大立公司发出公告,内容为经公司观察,发现任某利用公司资源,在替他人制作稿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决定将任某调离电脑室制作岗位,到制版室任某。任某因不同意大立公司调整岗位的理由,发生纠纷,大立公司工作人员遂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某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任某将抽屉内的光盘等资料整理取回,大立公司则将任某取回的资料拍照留证。当日,大立公司再次发出公告,内容为任某不服从公司的调离工作,故决定辞退任某。2009年11月27日,任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大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2010年1月19日,仲裁委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了大立公司应支付任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3,832.60元、2009年1月至12月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0.75元及对任某其余请求事项不支持的裁决。大立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大立公司无需支付任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3,832.60元。

原审另查明,任某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691.63元。大立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任某2009年1月至12月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0.75元,任某对此无异议。

原审再查明,大立公司规章制度第四章第二项兼职、录用禁忌规定:未经单位批准,员工不得为其他任某公司或机构从事商业活动,即使是无偿的,经发现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任某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大立公司辞退任某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付任某赔偿金大立公司认为任某利用公司资源替他人制作稿件,违法公司规章制度,故将其调离电脑室制作岗位,但任某不服从调整,大立公司因此辞退任某,大立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任某则不认可大立公司调整岗位的理由,因此不同意调整岗位,要求大立公司支付赔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大立公司与任某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大立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大立公司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对任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动。本案中,大立公司以任某利用公司资源替他人制作稿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调动任某的工作岗位,但任某对于该调动岗位的理由不认可,分析大立公司的举证:对于大立公司职员的证明和两位证人的陈某,撇开证人与大立公司有利害关系因素外,两位证人当庭的陈某也与证明上的书面记载内容有出入;至于大立公司提交的文档,无法看出与任某的关联性;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及民警的陈某,也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劳动纠纷,何况大立公司调整任某的工作岗位在民警出警之前,尽管任某对于照片上光盘的归属前后陈某不一,但无法根据其该矛盾的陈某直接推断出任某有利用公司资源替他人制作稿件的行为,何况从照片上也无法看出光盘的具体内容。因此,大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任某有利用公司资源替他人制作稿件的行为的存在,大立公司调整任某工作岗位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大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调整任某工作岗位的合理性,任某可以不接受大立公司的调整工作岗位,大立公司进而以此为理由对任某辞退,没有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现任某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也不要求恢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大立公司应依法支付任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大立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任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对裁决书确定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均无异议,并同意按此执行,本院予以照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大立印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3,832.60元;二、上海大立印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某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0.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大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照片等,可以证明任某利用大立公司的资源在上班时间为他人制作稿件,任某的行为违法了公司的规定,在其不服从公司调动安排的情况下,公司有权根据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大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某辩称:大立公司所述不实,大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任某利用大立公司的资源在上班时间为他人制作稿件。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立公司与任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如原审法院所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某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大立公司认为任某利用大立公司的资源在上班时间为他人制作稿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大立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任某存有上述行为,否则由大立公司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查大立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对于照片部分本院认为,该部分照片的内容是双方发生争议时任某的部分私人物品,包括光碟、不干胶产品等,且不论光碟的内容尚无法确定,即便能够确定,此项证据也与任某是否利用上班时间为他人制作稿件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无法直接证明大立公司的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人证言部分本院认为,因证人与大立公司间有劳动关系,且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任某不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立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邬梅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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