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谷某,男。
委托代理人谷某,男。
被告蔡某,男。
被告郑某,女。
原告谷某与被告蔡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某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蔡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谷某借款110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全部还清,除每月按5%的月息支付利息外,从借款到期日起,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0年6月10日,被告蔡某又向原告谷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一年内归还,此款按银行利息支付。后经原告谷某催讨,被告蔡某未还款,并避而不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某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12年3月底止的利息为64575元,违约金22000元);判令被告郑某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谷某部分变更其请求,要求被告郑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蔡某、郑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与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日,被告蔡某向原告谷某出具借条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除按5%的月息支付利息外,自借款到期日起,每天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0年6月10日,被告蔡某又出具借条向原告谷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限一年内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被告蔡某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案审理中,原告谷某主张110000元借款利息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50000元借款利息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为64575元,111000元借款的逾期违约金为22000元。
另查明,201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1至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4%,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年利率21.6%。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谷某请求判令被告蔡某返还借款1600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1.6%支付110000元借款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4%支付50000元借款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谷某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11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同时,还要求被告蔡某、郑某支付违约金,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该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与被告蔡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谷某请求判令被告蔡某、郑某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谷某借款160000元,并按年利率21.6%支付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11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5.40%支付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50000元借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谷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5元(已减半),由被告蔡某、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某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建光
附: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