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濮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中原某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濮阳市X路万利捷财富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立案、调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某、举证、质证、参与庭审及签收法律文书等。

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濮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7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陕x重型罐式货车,由(略)选油站驶往志丹县X区三队193井场装油,当行至双河乡刘某湾处与原告雇佣的司机闫某某驾驶的陕x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的驾驶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闫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志丹县交警大队委托,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志价鉴车(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x车的损失金额为7880元,鉴定费为42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880元,拖车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420元,共计9500元。另查明:张某某驾驶陕x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之前赔偿原告9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濮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某协议自双方在调某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曹洁

人民陪审员刘某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