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庆国,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被告廉某某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国、被告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廉某某在原告经营的煤场购买碳渣,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5万元未付,由被告廉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廉某某推托不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廉某某立即支付货款5万元,并自2008年4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廉某某辩称:自己是为案外人唐某帮忙结算出具了欠条,之后,唐某又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货款为2万元,若唐某不支付这2万元,自己愿意偿还。
双方对被告廉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廉某某是否为本案债务人以及债务的具体数额。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廉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出具的欠条。被告廉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廉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被告廉某某提出的案外人付款问题,原告贺某某称,案外人唐某支付的3万元是其他业务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1日,被告廉某某在原告贺某某经营的煤场购买碳渣,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剩余5万元由被告廉某某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贺某某多次讨要,被告廉某某推托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碳渣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廉某某结算并出具欠条后,应即时结清货款,未即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廉某某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某某称自己不是债务人以及该债务已经部分偿还,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廉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某支付货款5万元,并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祥焱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朱勤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