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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2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5月18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8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2月1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5月4日因病被湖南省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所外就医。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来到长沙市X区马王某西门一水果摊处,趁被害人王某某选水果不备之机,先用左手托住王某某吊在手腕上的手机,然后右手拿着随身携带的刀片割断王某某的手机吊链后,顺势将一台白色诺基亚5230型手机握在手中。得手后朱某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王某某发现,王某某和在现场的城管协管员邹某某一起将朱某当场抓获并报警,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朱某带至公安机关。经长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4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作案工具刀片照片,估价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证明,朱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4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扒窃的手机被及时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教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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