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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洛尼家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甲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胜秀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州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洛尼家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洛尼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胜秀平、被上诉人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郝某甲与郑州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并协商由该公司代购家具。当日,郝某甲分两次向该公司收款人张爱付款,第一次支付x元,第二次支付x元。收款人张爱分别向郝某甲出具票号为x、票号为x的收据两份,票号为x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郝某甲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陆佰壹拾壹元整系付预付款”,该份收据中加盖的是郑州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票号为x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郝某甲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该份收据中加盖的是郑州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郝某甲在交款时,该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要签两份合同,还有一份是产品合同(包括橱柜、内某、家具、卫浴)未签。后在装修过程中,郝某甲与郑州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矛盾时才发现上述两张票据分属两个公司,且其中预付款x元的x号票据加盖的是郑州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郝某甲数次找博洛尼家居公司协商退还x元预付款无果,双方引起争诉。

原审另查明,1、郑州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二公司均由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分别授权,二者有业务协作关系,且有关工作人员在一起办公。期间,郝某甲虽与博洛尼家居公司工作人员有过接触和交流,但二公司工作人员均未告知郝某甲他们分属两个不同公司;2、博洛尼家居公司在收到郝某甲的预付款后,为郝某甲提供了一些图纸设计,尚未经郝某甲签字确认,也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郝某甲向博洛尼家居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的行为属重大误解行为,依法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而造成这一重大误解的根本原因是博洛尼家居公司对郝某甲一直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博洛尼家居公司对郝某甲的误解行为负有过错责任。郝某甲因误解向其支付的x元应予返还。博洛尼家居公司关于郝某甲与郑州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与该案无关的辩称,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博洛尼家居公司的其他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郑州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郝某甲返还预付款x元。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郑州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博洛尼家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重大误解,本案系产品合同,郝某甲与郑州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与本案无关;2、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给郝某甲开具了盖有我公司公章的收据,就说明已经明确告知郝某甲产品供应商是我公司,郝某甲并未表示异议。现我公司按约为郝某甲所购产品的设计、选某、采购方面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合同仍处在正常履行之中,并没有任何违约情形,故不应返还郝某甲预付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郝某甲的诉讼请求。

郝某甲答辩称:我当时同郑州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后交款,为同一人收款,同一人出具收据,没有人告知我同一办公地点存在两个公司,我一直以为两笔款都是交给郑州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后才发现两份收据上公章不一样。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博洛尼家居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为买卖关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郝某甲对此又不予认可。郝某甲以同郑州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交款时为同一人收款,同一人出具收据,造成其误解,请求博洛尼家居公司返还预付款理由正当。博洛尼家居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郑州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宏毅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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