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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8月12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2月15日因吸毒被浏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4月24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晚上,吸毒人员周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约好到胡某租住的长沙市X区马王堆金科苑X栋X单元X楼右边房来吸食毒品。22时许,周某乙携带海洛因以及5支一次性注射器到达胡某的租住房,相互打招呼后,胡某就睡觉了,周某乙则躺在床上自己通过手臂静脉注射海洛因。23时许,胡某发现周某乙口吐白沫,遂向“120”求救。“120”医生赶到现场发现周某乙已经死亡,胡某便拨打了“110”电话报警。次日6时许,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对胡某进行传唤。经鉴定,死者周某乙符合注射毒品引起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刘某、周某乙的证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传唤经过材料,扣押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胡某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予以容留,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健康权利,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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