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民政局,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钟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59年12月20日。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嘉禾县民政局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嘉禾县民政局与嘉禾县钟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钟水建筑公司)于1997年8月26日签订了《湖南省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的名称为嘉禾县民政局宿舍楼,工程造价为1,136,600元;二、工程总工期为220天,自1997年8月26日开工至1998年4月6日竣工验收;三、奖罚条件,按合同工期完工者不奖也不罚,提前竣工者,每提前一天,由建设方奖200元。每延期一天,由承建方向建设方交罚款200元等条款。在施工过程中,钟水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总工期为220天,即自1997年8月26日起至1998年4月6日止。1998年6月22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将原设计木窗全部改为铝合金窗达成了协议。1998年8月,嘉禾县民政局的职工迁入新房居住。后嘉禾县民政局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钟水建筑公司给付延期竣工违约金109,400元;2、判令钟水建筑公司及时返修所承建的宿舍楼板渗水、开裂等处;3、本某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5)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嘉禾县钟水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嘉禾县民政局违约金108,400元(542天×200元/天=108,4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逾期承担迟延付款的法律责任;二、驳回原告嘉禾县民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某受理费3690元,其他诉讼费1845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合计6535元,由原告嘉禾县民政局负担1535元,被告嘉禾县钟水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09)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某由本某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1)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某(2005)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嘉禾县钟水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审原告嘉禾县民政局延期竣工违约金29,400元(200元/天×147天=29,400元),此款限本某决生效后10内自觉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审原告嘉禾县民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某诉讼费用6536元,由原审原告嘉禾县民政局负担4780元,由原审被告嘉禾县钟水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755元。
本某在审理过程中,经本某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嘉禾县民政局放弃本某的上诉请求,双方按(2011)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某纠纷就此了结;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嘉禾县民政局负担;
四、本某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某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某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某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