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乙(又名孙某),男,汉族,住(略)。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丙,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强,(略)川汇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孙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义峰,被告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称,原告孙某甲系孙某布之父,原告孙某乙系孙某布之子,被告孙某丙和孙某布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孙某布于2006年4月被查出身患肝癌,住院期间,二原告一直在其身边精心照料,直至其于2007年7月13日病逝。孙某布生前留有一处房产,一直由二原告居住。但被告却于2009年4月以侵权为由将二原告告上法庭,并提供了孙某布所立遗嘱。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遗嘱没有为年迈多病的孙某甲和尚在校就读的孙某乙保留一定的份额,且孙某布住院期间处于昏迷状态,没有辩知和认识能力,所立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遗嘱为无效遗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孙某布所立遗嘱无效。
被告孙某丙辩称,孙某布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处理的又是自己的财产,所以遗嘱合法有效。孙某布病故时,孙某乙已经成年,孙某布与其前妻离婚时给孙某乙留有商业房产供其生活,并且孙某乙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其有收入来源。孙某甲长期在沈丘老家生活,有住房和五亩地,有一定的收入,还有三个出嫁的女儿应当对其尽赡养义务。孙某布病故后,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孙某甲150元遗属生活费。虽然孙某甲年龄较大,其也有生活来源。孙某布生病期间,照顾他的不是二原告而是被告。被告现在靠打工为生,孙某布遗嘱项下的房产于2009年4月9日被孙某甲强行占有并将被告的卧室打开居住,房内家具家电也被原告拉走,被告现在有家难归。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孙某布所立遗嘱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略)中心医院的两份住院病历和(略)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孙某布因病自2006年7月份已进入昏迷状态,不可能作出具体的意思表示,也不可能设立遗嘱;2、两份遗嘱,证明2006年4月4日的遗嘱是伪造的,2006年7月3日的遗嘱是打印的,应该是有人写好后让孙某布捺了手印;3、孙某乙的学生证和交学费的票据,以及孙某甲的身份证,以证明二人为孙某布的合法继承人,二人均无收入,原告举证2中的两份遗嘱中没有给二人留下应有的份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书所鉴定的两份遗嘱(举证2)是在被告在孙某布去世一年才拿出来的,不能反映出孙某布的真实意思,该鉴定所取材料没有采用原告提交的由孙某布亲笔书写的日记,而是用了其他材料,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案情,请求对两份遗嘱再次进行鉴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孙某布和孙某丙是夫妻关系,孙某丙即是孙某布的合法继承人,又是遗嘱继承人;2、两份遗嘱(同原告举证2),证明孙某布患病期间是孙某丙照顾并向亲友借钱为其治病,因孙某布留有遗嘱,其他继承人不能分割属于遗产的房屋;3、孙某布与其前妻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孙某乙已经不是未成年人,其有一间门面房,有生活来源;4、网通公司的证明,证明孙某甲每月领取150元的遗属补贴;5、(略)城关镇南吴营行政村的证明,证明孙某甲的三个女儿对其应尽赡养义务,另外,孙某甲还有五亩地,有一定收益和生活来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两份遗嘱不是孙某布所写,尤其是2006年7月3日的遗嘱属明显伪造。对证据3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孙某乙虽已成年,但还是在校学生,个人无能力负担学费和生活费用。举证4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排除孙某甲享有继承权。证据5不能证实孙某甲本人有五亩地,而是包括其家庭其他成员在内有五亩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病历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意见为:认为证据1的两次住院时间分别是2006年5月份和6月份,不能证明2006年4月份的遗嘱不真实,且病历写明患者“精神健,慢行”、“神志清”,说明孙某布的神志还是很清楚的,有行为能力,诊断证明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中2006年4月份的遗嘱是孙某布本人所写,7月份的遗嘱虽然是打印件,但有孙某布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两份遗嘱经司法鉴定为真实有效。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4客观公正,具有司法效力。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甲与原告孙某乙系祖孙某系。孙某乙15岁时,其父亲孙某布与其母亲韩某于2005年元月份协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在(略)大闸路通信公司家属楼X号楼X楼南户(202房)归孙某布所有,(略)的住房归韩某所有,(略)的门面房归孙某乙所有,孙某乙由韩某监护,门面房收入由韩某支付孙某乙生活开支。2005年9月28日,孙某布与被告孙某丙登记结婚。孙某布得知自己身患肝癌后,于2006年4月4日书写一份遗嘱,内容为“孙某布、孙某丙将大闸路X#楼X房屋,在孙某布如有不测是(时)归孙某丙所有”。同年五月份,孙某布开始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孙某布于7月3日在一份打印的遗嘱上签了名,该份遗嘱写明因孙某布患肝癌住院治疗,孙某丙一直在其身边照料,共花医疗费近10万元。所花医疗费大部分是孙某丙以个人名义从其亲戚朋友处借得。遗嘱还注明“本人去世后,大闸路网通小区X号楼X房,房产所有权归我妻子孙某丙一人所有,其他继承人均不得主张该房产。本遗嘱自本人去世后生效,孙某丙在本人去世后拥有该房的所有权,可以自行使用、收益或处置该房”。后孙某布于2006年7月13日病逝。2008年9月份,原告孙某乙升入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就学。现原、被告因上述两份遗嘱的真伪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出对两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份遗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2006年7月3日遗嘱落款处的“孙某布”三字和2006年4月4日的遗嘱均是孙某布本人所写。另查明,孙某布系原告孙某甲的儿子,原告孙某甲共有三女一男四个孩子。孙某布去世后,孙某甲作为遗属每月在孙某布生前所在单位周口网通公司领取150元生活费。
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的孙某布于2006年4月4日和7月3日所立遗嘱,经司法鉴定确认是孙某布本人所写。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原告孙某布与其前妻离婚时分得的大闸路网通小区X号楼X房为其个人财产,其立遗嘱对属于自己的房屋进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二原告请求确认两份遗嘱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孙某忠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