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帅,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与王某系亲属关系。1998年王某全在该村废弃的窑场内开荒地1.45亩。现在有王某全、黄某占有耕种。2009年12月22日,王某指示张某开拖拉机耙毁所争议的1.45亩小麦,现黄某以二被告毁坏其承包的1.45亩小麦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黄某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毁坏的1.45亩小麦进行评估。2010年6月29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豫叶价证鉴字[2010]X号评估结论书,评估价为人民币873.80元,黄某支付评估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雇用张某将黄某耕种的小麦毁损,双方之间已构成民事侵权的法律关系,现黄某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系受王某雇用,故其要求张某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黄某荣873.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人,不具有该土地的用益物权,双方构不成民事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黄某答辩称,双方争议的土地村委会承包给了我,王某将我所中小麦耙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张某述称,我是受王某指派,并由王某给我出了费用,我才去耙麦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雇用张某将黄某耕种的小麦耙毁,双方已构成民事侵权的法律关系,虽然王某不承认黄某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收益权,但承认麦子是由黄某耕种,故黄某要求王某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李勇
代理审判员孙世锋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