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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与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与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某乙强、张某乙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寿,被告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舒某诉称:2000年4月至2001年秋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申发公司的新华贸易广场农贸大厅西南区工程,广场完工后,双方结算时黎德权对账,要无理扣除附属工程x.19元、优良工程款x.43元和议标费8967.25元。黎德权要我签字才付款,我对其无理扣款不同意,否则我不签字。此后我多次找黎德权和张某乙要钱,他们一直推托不予给付。2006年他们给我一个新结算单,还要我签字,也被我拒绝。现黎德权去世,被告公司无人出面与我结算并向我付款,我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申发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x.58元及利息。

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未结算,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做的,扣除附属工程、优良工程和议标费等工程款是经双方结算有约定,所以原告主张某乙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至2001年,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新华贸易广场农贸大厅西南区工程,并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完工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该工程总决算为(略).20元,已付工程款(略).95元,尚欠x.25元,因被告在已付工程款(略).95元中扣除了原告附属工程款x.19元,优良工程款x.43元和议标费8967.25元,合计x.87元,对此扣除的三项款项原告有异议,由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舒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x.5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承建新华贸易广场农贸大厅西南区工程,并任该工程项目经理,事实清楚。工程完工后,被告结算工程款x.25元,其扣除原告附属工程款x.19元,优良工程款x.43元和议标费8967.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舒某工程款x.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张某乙明

审判员张某乙强

审判员张某乙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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