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住洛阳市X区X号街坊。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雅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玲,河南洛太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沈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雅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诉人沈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雅某、张某、沈某签订铝锭加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每吨加工费为395元,煤以现价790元一吨,涨幅每吨50元以内由承包方承担;在原材料充足的情况下每月加工铝锭900吨;正常生产15天时结清前10天的工资;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由于责任方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应赔偿对方押金5倍的违约金。”2009年10月31日原告黄某向三被告递交结算报告,生产任务产量已超出300吨合加工费x元,被告沈某在结算报告上签字认可。2009年11月1日新安县宏基铝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黄某因该公司熔炼生产线生产调整要求原告离开该公司熔炼工作岗位,善后事宜与原签约人协商解决。2009年11月1日被告张某同新安县宏基铝业有限公司共同下发通知,要求原告黄某离开宏基铝业熔炼工作岗位,同时被告沈某在原告提交的《宏基铝业加工厂生产资料清单》上12项签名认可,4项不予认可。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确定双方2009年9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于2009年10月31日终止,经双方确认原告黄某在被告处的剩余生产资料合款x元,煤炭按实际过磅数量计算价值,根据沈某所签《宏基铝业加工厂生产资料清单》生产用煤68.4吨,原告使用14吨,剩余54.4吨,按照双方2009年9月21日所签合同煤炭每吨790元,每吨涨浮50元以内由原告承担,剩余煤炭应按790元一吨计算,煤炭合款x元。原告使用被告铁锅一个合款906元,应从原告剩余的生产资料中扣除。被告共欠原告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9月21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09年11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2009年9月21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被告欠原告生产资料款x元;剩余煤炭54.4吨,原承包协议约定煤价为每吨790元,煤炭合款x元;原告使用被告铁锅合款906元,应从原告剩余的生产资料中予以扣除。被告共欠原告x元。该款应由三被告负责偿还,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三被告之间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沈某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x元,二被告没有提交原告违约的事实证据,又未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雅某、张某、沈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人民币x元,三被告对该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清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雅某、张某、沈某各负担400元。
张某、沈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错误的。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离开宏基铝业冶炼工作岗位,是因为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且其因违约行为已经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无奈之下,行使了正当的合同解除权。且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作为定做人的上诉人拥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离开离开宏基铝业冶炼工作岗位的这行为,就认定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份……”是错误的。因为,该份协议书在2009年11月3日上诉人书写后,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协议内容,故拒绝签字。所以该协议仅有上诉人的签名,却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对此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也不否认,故不存在双方在2009年11月3日达成协议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完成合同任务,—审没有查明。而且合同明文规定“每月加工铝锭900吨”,且被上诉人也当庭承认没有完成任务,尽管被上诉人抗辩称:“原料不充足”,但是,并没有否认按期完成合同任务的基本事实。在此情况下,一审依然不予查明,并作出认定。上诉人一审时对被上诉人存在的违约情况和事实当庭提出了反诉,而一审却没有审理,属于剥夺了上诉人在一审的的诉权。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没有错误。
首先,答辩人按双方签订的加工铝锭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未到期上诉人却突然通知答辩人解除,造成答辩人极大损失。是上诉人违约而不是答辩人违约,上诉人无理还要强占三分,丧失了最起码的诚信。其次,2009年11月3日的协议,因是答辩人持有的一份,只要上诉人签了字认可,即使答辩人不签字也证明了上诉人欠答辩人钱款。况且答辩人以拿出协议的行动已认可,该协议也并不是要约的承诺,上诉人曲解法律,强词夺理。该协议也并不是在诉讼中调解时的结果,是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欠答辩人钱款的凭据,以此定案于情于理于法都没有任何错误。第三,2009年11月3日的协议己表明上诉人欠答辩人钱款,该协议上诉人都签了字对双方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做了了断,没有答辩人违约欠上诉人东西的任何内容,这事实清楚再去查已了断的事情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总之,上诉人的上诉强词夺理,欲盖弥彰,是没有道理的,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因此请依法驳回张某和沈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日张某同新安县宏基铝业有限公司共同下发通知,要求黄某离开该公司熔炼工作岗位,善后事宜与原签约人协商解决。本案中双方在2009年9月21日所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但合同解除并不影响黄某主张某算的权利。2011年11月3日的协议书上有张某、沈某、雅某的签字可认定张某等三人对该协议内容并无异议。现在黄某对该协议的内容也予以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内容判决张某等三人共同偿还黄某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要求的违约损失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依法提出反诉,且也未缴纳上诉费用,原审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