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马某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马某乡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原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某马某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原某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于201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马某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政,被告马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乡人民政府于1991年3月5日为第三人原某颁发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书》,原某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不服于2011年8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8条,证明被告有权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批准。
2、用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已提出用地申请。
原某诉称:第三人原某现已有一处宅基正在使用,原某不符合再申请批划宅基条件,1991年马某乡人民政府为原某颁发X号《宅基地使用证书》,为原某批划了一处宅基地。办理了土地登记是法律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权。乡级人民政府没有权利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土地登记,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某持有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原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22条。证明土地证由市、县级政府颁发,被告无权颁发。
2、X号土地登记册。证明争议地归原某使用。
3、公证书一份、张××证明一份。证明马某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1日到土地所进行反映原某的宅基地情况,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4、(2006)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5、杨××证明一份。证明原××的申请书是杨××于2005年9月份代写的。
被告辩称:1、根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乡X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某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某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结合本案,原某所申请的该块宅基是村X乡级人民政府有批准的权利。2、原某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某起诉。
第三人述称:1、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马某乡人民政府有批准权,所出具的宅基使用证书是合法的,有效的。2、原某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总之原某起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某起诉。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马××、马××证明一份。证明经村委会同意,将争议地批划给原某。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并当庭向三方当事人出示,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某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原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申请书是2005年9月杨××补写的,第三人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4本身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杨××代写的。原某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无异议。
因原某、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于1991年3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书及原某于2011年8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原某起诉期限已超过20年,即超过起诉期限。故对当事人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15日,被告马某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原某颁发了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书》为原某批准规划了一处长20米,宽16米,面积320平方米,东至路,南至空地,西至原××,北至坑的宅基地。原某马某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于1991年3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书,而原某于2011年8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现原某提起行政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原某称其于2011年3月1日已向马某乡人民政府土地所反映第三人原某宅基地情况,其行为不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某马某乡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王福利
人民陪审员刘高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