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温某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钱某,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2009年6月7日15时33分许,被告某物流公司职工于际营驾驶该公司沪x(后挂为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泰和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物流公司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六级、九级伤残,需休息12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由于于际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33,195.78元、误工费19,200元(1,6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营养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20元/天×112天)、交通费854.50元、救护车费198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88,090元(26,675元/年×20年×54%)、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5,278.28元,扣除被告某物流公司已支付的45,000元,余款350,278.28元中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240,500元,余款109,778.28元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按40%比例赔偿43,911.31元。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某物流公司愿意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对医药费33,195.78元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认可1,400元/月、护理费认可1,000元/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109天、交通费认可400元、对救护车费198元无异议、对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某为应当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20,681元(11,385元/年×20年×53%)、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物损费同意由被告某物流公司赔偿30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另外事发后,被告某物流公司已支付医药费22,062.40元、交通费13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25,400元,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被告某物流公司先行垫付的5,000元,以上款项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一并按比例结算,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对医药费33,195.78元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认可1,400元/月、护理费认可1,000元/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109天、交通费认可400元、救护车费198元无异议、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某为应当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20,681元(11,385元/年×20年×53%)、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被告方系次要责任,同意承担10,000元、物损费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交强险理陪范围。另外对于被告某物流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22,062.40元及交通费130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15时33分许,被告某物流公司职工于际营驾驶该公司沪x(后挂为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泰和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物流公司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某医院救治,至同年6月17日出院。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9月26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伤后总计花费医药费33,195.78元(其中被告某物流公司垫付5,000元)。另外被告某物流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2,062.40元、交通费13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5,400元。
2009年10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某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温某之损伤已分别构成六级、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6个月。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自2008年3月起借住在上海市X村X-X号。自2008年3月1日起在上海某B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车祸后未继续上班,期间工资扣发。
被告某物流公司名下肇事车辆(沪x、沪x挂)均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表示住院伙食补贴费同意按20元×109天计算、误工费同意按1,400元/月标准计算、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1,000元/月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按400元计算、物损费同意由被告某物流公司赔偿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药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营业执照、原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被告某物流公司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转账凭证、收条四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相应损失。被告某物流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适用交强险相关规定。被告某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按照两份交强险累计计算,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按4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某物流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1、医药费33,195.78元系原告实际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按1,4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休息期12个月应为16,800元;3、护理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按1,0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护理期6个月应为6,000元;4、营养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营养期6个月应为5,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按20元/天计算109天,共计2,180元,本院予以准许;6、交通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按4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7、救护车费198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60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残疾赔偿金某计算标准,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且事故发生时已在上海市X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现原告要求按2008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为标准,并结合原告六级及九级伤残情况计算为288,090元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的请求可予支持;11、物损费300元,被告某物流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赔偿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主张8,000元标准尚属合理,本院可予采信。上述赔偿项目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0元、医药费20,000元,总计24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药费13,195.78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交通费400元、救护车费198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8,090元、物损费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总计142,163.78元,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按4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56,865.51元。此外被告某物流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22,062.40元中,原告应当自行负担13,237.44元;某物流公司已支付的交通费130元,原告应当自行负担78元;加上被告某物流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现金某已给付原告的25,400元现金,以上共计43,715.44元,与被告某物流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项相抵扣后,被告某物流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3,150.0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0元、医药费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某医药费5,278.31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2元、交通费160元、救护车费79.20元、鉴定费640元、残疾赔偿金35,236元、物损费120元、律师代理费3,2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56,865.51元,扣除已支付的43,715.44元,余款人民币13,15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83元,由原告温某负担1,000元,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程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