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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量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冷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量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学会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量贩)因与被上诉人冷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禧量贩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永红,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5月12日冷某通过招聘形式进入千禧量贩上班,先后从事理货员、收银员工作,月工资430元,2008年2月之后涨到650元/月。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9月25日,冷某离开千禧量贩,同年10月26日,冷某以家中有事无法继续工作为由,向千禧量贩提交了《千禧量贩员工辞(离)职申请表》,离开千禧量贩。庭审中千禧量贩向法庭递交了其2007年12月31日其与河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合同期限是2007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止。还递交包含冷某在内的河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员工工资表,据此主张冷某与河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冷某从2002年5月份至2008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金没有缴纳。从2008年3月份至2008年9月期间冷某每月双休日加班分别为8天、6天、7天、7天、6天、8天、6天、共计48天,其平均工资为29.88元/天,双休日加班工资应为2509.92元。自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4天,期间日平均工资为29.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358.56元。2009年7月6日冷某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三劳仲案(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千禧量贩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冷某从2002年5月份通过招聘进入千禧量贩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庭审中千禧量贩认可冷某从2002年5月份到2007年12月30日之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30日后,千禧量贩已通知冷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转变为劳务派遣关系。千禧量贩只提供了其与河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及由冷某签名的2008年2月份的《河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资表》,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与河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其接受劳务派遣的人员名单或河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千禧量贩也未递交其与冷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12月31日终止或者其通知冷某已将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务派遣关系的证据,无法证实千禧量贩与冷某的劳动关系在冷某申请辞职前已终止或已转化为劳务派遣关系,故其要求确认从2007年12月30日后与冷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冷某于2008年10月26日辞职,于2009年7月6日申请仲裁,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根据冷某从2002年5月份到2008年9月份一直在千禧量贩处上班的事实,千禧量贩与冷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千禧量贩未给冷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种违法行为。2009年7月6日冷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时这种违法行为一直存在,所以没有超出仲裁时效。冷某在千禧量贩处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千禧量贩也予以认可,应当依法发放加班工资。200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千禧量贩一直未与冷某签订合同,违反了该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为冷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故对千禧量贩要求判决其无法定义务为冷某办理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不支付2008年2月至9月间的双倍工资以及2008年3月至9月间的双休法定休假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量贩有限公司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二、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量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为冷某办理并补缴从2002年5月份至2008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到三门峡市医疗保险中心为冷某办理并补缴从2002年5月份至2008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办理部门计算为准,个人应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三、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量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冷某从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5200元(650元/月/8个月=5200元);支付冷某从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509.92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58.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量贩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千禧量贩不服,上诉称,2008年2月冷某在红海公司的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2008年1月份以后冷某的用工单位是红海公司,千禧量贩与冷某在2008年1月份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冷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冷某诉讼请求。

冷某辩称,冷某从2002年5月份至2008年9月份一直在千禧量贩工作,从未与红海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协议;冷某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冷某和红海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红海公司和冷某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红海公司不能将已经在千禧量贩工作的冷某再次派遣到千禧量贩工作。冷某在2008年10月26日辞职前与千禧量贩存在劳动关系,冷某于2009年7月6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千禧量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市千禧量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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