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父亲徐XX十来年前与被告张某某口头协商由其在原告家自留地上建房。现因原告需要使用自留地,经协商多次,张某某不愿拆除其房屋,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拆除其在原告自留地上的房屋。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徐某村村委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自留地在徐某集路北,租给张某某建房。
本院依原告申请制作现场勘验图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在原告自留地上建房的情况。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在原告徐某集路北的自留地上建造砖瓦结构房屋五小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9年因原告需要使用其自留地,与被告多次协商让其返还自留地,拆除其在原告自留地上的房屋未果,故诉至本院。在本院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张某某对原告所诉经双方协商于1998年在原告自留地上建房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每年给原告有租赁费,建在原告自留地上的房子愿意拆除,但建房时在原告自留地上垫有二十多车土,原告就其损失应有个说法。在本院调解期间,因被告到原告自留地上拉土,原告以其没有垫过土为由对其行为予以制止,后被告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中包括了承包地、宅基地及自留地等不同形式,作为农村X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但土地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张某某租赁属原告徐某某的自留地,且违章建造房屋的行为,应当确认无效。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自留地应予以返还。在原告自留地上的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自留地应予返还,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在原告自留地上的建筑及其他设施全部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500元,勘验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4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