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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小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刘昌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向丽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春节期间,共同作案人李某东(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冲突,李某东被殴打。李某东为泄愤而伺机报复。2009年3月23日下午3时许,李某东纠集共同作案人彭某源(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在本县X镇X路菜园火锅城地段遇见被害人陈某,3人持刀将陈某砍成重伤。

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谢某、龚某、邓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本院(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共同作案人李某东、彭某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在共同作案人李某东纠集下积极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及共同作案人李某东、彭某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视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小阳

审判员刘一通

人民陪审员刘昌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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