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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顺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晋某及被上诉人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葛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x号中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39省道140公里+700米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自西向东右转弯驶入公路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郭某某受伤,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在该处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5184.57元,后转入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x.36元。公安交管机关认定郭某某及葛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郭某某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葛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共x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与葛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认定,郭某某与葛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该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同意按保险单约定分项目赔偿的辩称,因不利于保护投保人权利,更不利于对伤者实施有效的救助,该约定有违投保人真实意思,亦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郭某某请求赔偿出院后的相关治疗检查费用共计2637.68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葛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及要求对郭某某在南阳市南石医院用药进行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预交用药鉴定费,本院不予审理及采纳。本案原告郭某某合理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x.93元(其中唐河县人民医院5184.57元,南阳市南石医院x.36元);(2)残疾赔偿金4806.95×20=x元的1/10为9613.9元;(3)误工费:自2009年8月28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2月3日共155天,参照2009年河南省职工工资x元/年计算酌定每天按60元为9300元;(4)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34天×60=2040元;(5)住院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34天×20=680元;(6)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为34×10=340元;(7)交通费:据实按票据结算为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伤使原告一生中无法抹去的伤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3000元给予抚慰,本院认为适当。因原告各项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能够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葛某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x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93元,残疾赔偿金9613.9O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8项共计x.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47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鉴定费l550元,共计372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2232元,被告葛某某负担1488元。

郭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637.68元;3、要求赔偿车损100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正确,后续治疗费发生在定残后不应支持,车损有依据可以赔付。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应分项目赔偿,医疗费应按x元限额赔付且应在医保允许范围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应采取2008年标准。

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不分项赔偿正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标准适当。残疾赔偿金计算采取2009年标准正确。

葛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二审中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应分项目赔偿,既未在投保人投保时履行分项目赔偿的明确告知义务,也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交通费均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现实情况予以确认,符合实际,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因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是2010年3月16日,所以原审适用2009年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依据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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