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女。
原告陈某甲,女。
原告陈某乙,男。
被告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
地址:安阳县X镇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原告姬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和被告县医院委托代理人仝令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姬某某丈夫陈某福因“意识不清2小时”入住被告医院ICU监护室,初步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层。因病人烦躁,护士未能尽到看护职责,导致病人坠床,病情加重恶化,于2010年1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和经济上都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县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5849.70元,误工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丧葬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被告县医院辩称,原告家属陈某福在我医院住院时从床上跌下是事实,我院有责任,但这不是导致陈某福死亡的主要原因,而是因陈某福的自身疾病造成的。陈某福患有脑干出血是陈某福死亡的直接原因。对陈某福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医院可以给予合理的赔偿,但对于其过高请求的部分,我医院不能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某某,丈夫陈某福(生于1963年1月6日),生有一子一女,儿子陈某乙,女儿陈某甲。2009年12月31日,陈某福以“意识不清2小时”急诊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EICU病房,经初步诊断为:1、脑干出血。2、同血压病3级,极高危层。患者在住院期间,由于护士监管不力,导致陈某福从病床坠床,致其于2010年1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形成了纠纷,虽经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2日,经县医院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县医院为陈某福的医疗行为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存在多大过错进行了鉴定。结论:陈某福入院后经体格检查和CT证实属于脑干出血,该病系病死率极高的危险性疾病。因此,医方对陈某福的诊断正确,治疗合理。但由于护士在其入住EICU过程中不负责任,未尽到监护职责及护理措施不到位以至于患者发生了坠床,加重了患者的病情并使其病情进一步恶化,促进了患者的死亡。综上,被告县医院在对陈某福的诊治护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与患者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其责任参与程度为50%。陈某福在被告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849.7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县医院入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病历一份、被告县医院提供的证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县医院为陈某福的治疗行为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的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家属陈某福因病到被告县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县医院护士监护不力,致使病人坠床,病情加重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0元,按被告县医院应负担5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7999.85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姬某某、陈某乙、陈某甲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9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县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顺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鹏飞
应赔偿原告损失清单
1、医疗费:5849.70元
2、误工费: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
4、丧葬费:5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共计x.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