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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长沙某某有限公司吉祥分公司、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吉祥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X区某某栋某某单元。

负责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所(略)。

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长沙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长沙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略)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长沙某某有限公司吉祥分公司、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晓琴、刘某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沙某某有限公司吉祥分公司、长沙某某有限公司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天之内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176.56元,扣除长沙某某有限公司吉祥分公司、长沙某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王某甲43145.56元,长沙某某有限公司吉祥分公司、长沙某某有限公司还需支付73031元给王某甲。

二、其他问题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长沙某某有限公司吉祥分公司、长沙某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郑云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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