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33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需进行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李某北台区干北0七线杆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李某北台区干北0七线杆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孙××肢体损伤属轻伤。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x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关于案发时间、地某、原因和造成后果及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的基本一致,证人李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陈丙春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