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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某村15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l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

负责人:方利华,社长。

上诉人赵某甲与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以下简称“赵某村X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某甲、上诉人赵某村X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6月25日进行了询问审理,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赵某村X社的负责人方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登记于赵某村X社,出生后赵某甲一直在赵某村X社居住生活,其父亲赵某乙是赵某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007年九龙坡区九龙工业园C区X村X社全部土地。签流转合同时,赵某村X社按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有土地的人,将每人经营权证上的承包地增加0.8亩,统一扩大为每份2亩进行土地流转(当时另有6人无承包地但属于在册人口也签的2亩),并按此亩分分配因土地流转产生的土地收益,即青苗费、附作物补偿费和土地租金(粮食款)等。具体即是:2007年土地流转青苗费及附件物补偿费按每2亩为1份,每份分得x元、2007年每份分得土地租金2160元;2008年赵某村X社按每2亩为1份,每份分得土地租金2400元,赵某甲分到前述款项的一半即1亩地的收益。2008年2月2日,赵某村X社分配集体资金,流转地人口每人分得769元,在册人口每人分得721元,合计1490元,赵某甲在该项目占分得在册人口费721元和流转地人口费769元的一半即384.5元。

2009年5月2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与赵某村X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征用赵某村X社全部集体土地316.62亩,作为九龙坡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支付给赵某村X社的补偿为x.8元。协议签订后,赵某村X社在2009年5月31日已将征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移交用地单位。

另查明,赵某村X社X年集体资金分配概况是:全社总资金为x.8元、预留宅基地19.9亩×3000元/亩=x元、预留集体土地10亩×9310元/亩元、用于分配的资金为143人×x=x元、分配余款为x.8元。赵某村X社X年农转非后分配青苗、附作物、土地20%等款是按2亩计算为1份即x元。赵某村X社对该款的分配标准是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有地的社员131人和当时没承包到土地的6人,即1998年二轮承包时的在册人口137人每人是分的1份即x元,另外在1998年8月30日到2007年5月30日期间出生入户的12个小孩每人分了半份即x元,赵某甲也分得x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登记于赵某村X社,并在赵某村X社较为固定的生活,其父亲赵某乙是赵某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应认定赵某甲具有赵某村X社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

赵某村X社在流转土地时,按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有地的人,将每人经营权证上的承包地增加0.8亩,统一扩大为每份2亩进行土地流转(当时另有6人无承包地但属于在册人口也签的2亩),并按此亩分分配因土地流转产生的土地收益,即青苗费、附作物补偿费和土地租金。故每人分了集体0.8亩土地的产值,这部分土地产值应属于集体资产,按规定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故赵某甲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集体土地流转收益分配权,因赵某村X社已经给予赵某甲分配了半份即1亩土地的流转收益,是合法合理的,故一审法院对赵某甲起诉请求分配另半份的土地流转收益依法不予主张。另外赵某甲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赵某村X社用集体资金发放的流转地人口每人分得的769元也享有分配权,故一审法院对赵某甲起诉请求分配的集体资金流转地人口费384.5元予以依法主张。

对于赵某甲要求分配的征地补偿款部分,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从承包之日至今已11年,还有19年的承包期限。根据相关规定,承包经营权人的剩余承包期在10年以上但不足20年的,对该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不应超过该承包地补偿款的六分之四。结合本案,区征地办公室支付给赵某村X社的补偿为x.8元,而赵某村X社用于分配的资金为143人×x元/每份=x元,则应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费为:x元(x元÷30年×19年),其余x元(x元-x元)则应用于对赵某村X社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分配,结合赵某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赵某村X社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额不到一万元,而赵某甲已经实际分配到x元。综前,故赵某村X社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并没有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亦没有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过高,没有显失公平,赵某村X社对此的分配方案基本合理。故集体经济组织将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拿出一部分,作为对征地时已经取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赵某甲已经分了半份即x元,故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甲现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赵某甲集体资金流转地人口费384.5元;二、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赵某村X社支付其应分得的土地分配款x.5元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赵某甲是赵某村X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该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同龄人所分得的财产份额。2、赵某村X社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不合理,其仅享有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员的一半,剥夺了赵某甲的权益,赵某甲应享有其他村民同等的权益。

赵某村X社答辩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过错,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赵某村X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赵某甲是出生在赵某村X社,但在第二轮承包土地时赵某甲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也未履行承包土地的法定义务。赵某甲可以向赵某村X社申请承包土地,但赵某甲至今也未提出这项申请,说明赵某甲并未依靠土地作为其生活来源。2、赵某村X社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经该社绝大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通过的,程序是合法的。3、如果赵某甲可以参与分配,则必须对赵某村X社原来制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否定后,再重新制定新的分配方案,一审法院判决赵某甲同样按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是错误的。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

赵某甲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甲出生于赵某村X社,并长期居住在该社依赖其父母承包经营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应具有赵某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凡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土地流转中,承包土地经营权证登记以外的增加的土地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赵某村X社在处理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经该社绝大多数村民讨论通过,程序合法,分配方案基本合理。一审法院根据当时的政策、相关规定及赵某村X社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作出判决,赵某甲没有土地经营权,已享有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的半份1亩地即x元,已超出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承包土地经营权人每人增加的0.8亩分配的份额,是相对合理的;对赵某甲要求主张2007年、2008年土地流转青苗费及附着物补偿费、租地粮款等未主张是恰当的、合理的。赵某村X社在2008年用集体资金给每人发放769元,赵某甲只享有了一半384.5元,还应享有384.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主张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赵某甲和赵某村X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赵某甲和赵某村X社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赵某甲承担133元,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承担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代理审判员秦敏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江一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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