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56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乙驾驶豫x号三某汽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至x+100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无名氏(男,40岁许,经广告至今无人认领)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郭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某乙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乙持C4证驾驶豫x号三某汽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至x+100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无名氏(男,40岁许,经广告至今无人认领)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无名男性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郭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x元。
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某乙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乙关于案发时间、地某、原因和造成后果的供述,且有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交纳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某
书记员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