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柴某,上海Z(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某,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G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
法定代表人宋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上海市X(略)事务所(略)。
原告孔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闸北劳认(2008)字第01XX号工伤认定,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8月5日受理后,于同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G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柴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曾某,第三人G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闸北劳认(2008)字第01XX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孔某于2007年10月13日到上海A医院(下简称A医院)就诊,并住院。2007年10月27日出院。医院出院小结记载:患者因“突发右肢乏力6小时”入院。入院诊断:1、脑出血;2、高某压病3级(极高某);3、甲亢。出院诊断:1、脑出血(左基底节,血管性);2、高某压病3级(极高某);3、甲亢。孔某的发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不视同工伤。
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
3、闸北劳认(2008)字第01XX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4、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5、被告对第三人的代理人岳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证据4、5,证明原告在2007年10月13日没有发生事故。
6、原告在A医院的影像报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自述中没有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原告是因病发生脑出血。
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条;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孔某诉称,2007年10月13日第三人搬场时,卡车上的隔板倒下撞击到原告,因此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北劳认(2008)字第01XX号工伤认定。
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A医院出院小结,与被告证据6是同一份,但在2008年8月29日经过医院更正,划掉了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中“2、高某压3级(极高某)、3甲亢”和入院主要症状中“既往有甲亢、高某压病史”的内容;
2、神经内科病史录,
证据1、2证明原告既往没有甲亢和高某压病史,无心脑血管病、糖尿病、血液疾病,因此,原告2007年10月13日非自发性脑出血,与外伤因果关系明显。
3、原告及原告之母的上海市X镇职工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证明原告没有高某压,身体状况良好,也没有高某压病家族遗传史。
4、王A的证言,证明过路人王A当天看到原告下班途中没有发生任何意外。
5、Y搬场公司司机殷C的证言,证明办公桌的隔离板从卡车上掉下来,撞到原告。
6、货的驾驶员朱D的证言,证明朱D从原告处听到有隔板掉下来撞到原告,印证了殷C的证言。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是第三人职工。2007年10月13日,第三人请搬场公司搬场,搬场结束后原告下班回家,没有受过外伤。当天晚上,原告到A医院就诊,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原告“突发右肢乏力6小时”入院,入院诊断:1、脑出血2、高某压3级(极高某)、3甲亢;出院诊断:1、脑出血(左基底节、血管性)2、高某压病3级(极高某)、3甲亢。在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做工伤调查时,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被隔板撞击的事实,医院病史也无相关记载,原告陈述其被撞击不符合事实。被告作出的闸北劳认(2008)字第01XX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G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请搬场公司搬场时,原告没有动手只是负责看管物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具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三人陈述“没有受过伤”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时只有孔某一个人在楼下;对被告的执法资格和法律适用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执法资格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脑出血是外伤所致;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以前的病史不能证明原告不会发生脑出血;证据4、5、6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补的,殷C的证言说原告用身体挡塑钢玻璃,也不能证明原告受外伤引发脑出血,王A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朱D是听说的,均不具有证明力。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进行修改,原告在静安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时,原告的思维和言语都很正常,事隔几个月原告才修改病历;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6的证人不认识,第三人让搬场公司搬场,没人知道原告被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后,按照法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4、5,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调查中,原告及第三人对事实的如实陈述,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后的原始诊断,被告依据诊断结论作出了工伤认定,该证据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相一致,后经原告要求由医院对病史中部分内容进行了划除,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脑出血是因外伤所致,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原告与母亲以往的病史记载,该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原告下班途中的情况,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8、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殷C的书面证言,庭后殷C向本院表示,其基于原告的恳求和同情,写了书面证明,其实际并未看见原告用整个身体挡塑钢玻璃情景,基于证据5与殷C本人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9、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传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第三人聘用人员。2007年10月13日,原告参加第三人办公场地搬迁工作后于下午回家。当晚11时,原告身体不适被家属送入A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首次病史内容记载“突然头痛,右肢活动障碍5小时,有HTN(指高某压)史,伴恶心呕吐二次”。入院诊断为:1、脑出血;2、高某压病3级(极高某);3、甲亢。同年10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左基底节,血管性);2、高某压病3级(极高某);3、甲亢。2008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3月13日受理,经过调查核实,被告于同年4月23日作出闸北劳认(2008)字第01XX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的发病不属于、不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7月17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劳保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8年8月29日,经原告的要求,A医院更改了原告的首次病史记载,将自诉“有HTN史”改为“否认有HTN史”,并将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中“2、高某压病3级(极高某);3、甲亢”的内容划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2007年10月13日晚11时,原告在家里发病被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左基底节,血管性)”。原告于2008年3月3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3月13受理,于4月23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脑出血是否属于外伤所致原告发病住入A医院治疗,A医院对原告病情的诊断为“脑出血(左基底节,血管性)”,原告的首次病史及住院病史均无外伤记载,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和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也未提出有被撞击之事实,被告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原告不属于、不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提出其在参加第三人搬场时被卡车上的隔板撞击身体而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的闸北劳认(2008)字第01XX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周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