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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男。

被告谭某甲,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31日在辰溪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华,现年11岁。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架,且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08年初,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小孩刘某华随原告一起生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华。2009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携带小孩外出,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证人谭某乙的证言原件1份,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等事实;

3、庭审笔录,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并发生短暂分居,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山

审判员钟广应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谌庆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期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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