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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花某某诉被告南阳市梅溪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花某某,男

被告南阳市梅溪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该宾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

原告花某某诉被告南阳市梅溪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被告南阳市梅溪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某诉称,原告从企业下岗失业后,为被告下属的华宇度假村供应饮料,货款一拖再拖。2006年元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强行以1000元提货卡抵账,否则不付一分现金。但原告持提货卡提货时被告没货。后与被告主管经理魏某纳反映声称随后再说,但未果。至今被告共欠原告1950元货款,多次追要无果。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追回欠款19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950元我方财务显示不欠,但原告如有欠条属实的话,我们还这笔钱。1000元提货卡是2006年元月18日,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给的,并且给被告的华宇度假村签过收到提货卡手续,以提货卡抵欠原告货款,不是我们强加给原告的。无论原告什么原因未提货时间已经过去四年,对提货卡请求退还现金,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花某某2006年之前,陆续向被告南阳市梅溪宾馆有限公司开办的华宇度假村酒店供应果汁饮料,货款未全部清结。至006年4月24日,度假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3874元。后于2006年10月3日向原告支付800元现金;06年10月17日,退还原告价值1774元货物;至2009年7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780元现金,下欠原告950元现金,未予清偿。

另查明,2006年元月18日,被告以标价1000元年货提货卡交与原告,抵之前所欠原告货款1000元。原告持此提货卡至今未在被告指定处提取等值货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提货卡的价款1000元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共计19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办酒店供应饮料,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本应及时向原告清结货款,拖延不付货款行为欠妥,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以制作的标价年货卡抵偿所欠原告货款,单方指定时间地点领取指定货物,在原告没有领取指定货物时,被告本应及时妥善解决欠款问题,既不解决欠款问题也未与原告协商解决提供相应货物,庭审中以单方指定时间为标准抗辩原告要求返还提货卡标明价款超过诉讼时效,显然违背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1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市梅溪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花某某付清货款1950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梅溪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继春

审判员李廷峰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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