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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平顶山市祥友法律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约62岁,住(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7年4月份,被告在承揽鲁山县石坡头学校教学楼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经营的预制厂楼板,但并未支付原告楼板款,至今仍欠原告楼板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引起诉讼。

被告李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被告李某在承揽鲁山县石坡头学校教学楼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王某乙的楼板。被告李某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1年元月25日将剩余货款向原告王某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证明,今欠到王某乙送石坡头学校楼板款壹万元。李某,2011年元月25日。”后经原告王某乙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未予归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行为。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楼板,被告购买楼板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但至今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支付楼板款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追加支付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既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清偿楼板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建民

审判员任怀庆

助理审判员智亚利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玺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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