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1年10月22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1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宋楠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陆某在其处购买侧石彩砖共计欠款x元,并于2009年6月X号给其出具了欠据。该款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
被告陆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陆某给其出具的条据一份,内容为:“证明欠到西正村王某乙材料出库单壹张(其中侧石壹仟零玖拾壹块,壹万陆某叁佰陆某伍元。红彩砖壹万叁仟贰佰伍拾块,壹万肆仟另柒拾捌元壹角。绿彩砖捌佰块壹仟贰佰元,合计叁万壹仟陆某肆拾叁元壹角。陆某2009年6月X号”。证明被告陆某欠其货款x元。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陆某购买原告王某乙的侧石彩砖共计欠款x元。2009年6月X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侧石彩砖共计欠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x元;
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为295.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楠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