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与七里河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泉,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泉、被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豫x号货车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当时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国家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调整为x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的义务。2008年11月25日12时许,原告司机柳中伟驾驶豫x号货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X村南47KM+777M处时与朱木合赶乘的畜力车发生相撞,造成朱木合与畜力车乘车人孔拴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柳中伟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并被中牟县人民法院追究了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对民事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原告以柳中伟的名义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x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赔偿时,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无权就该保险事故向其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的,由此产生的损失应有侵权人自己承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保险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豫x号货车订立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保险人为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车牌号码为豫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费合计2763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2008年2月1日零时起,保监会调整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整为x元。赔偿限额调整前投保,保险期间延续到调整后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按照调整后的限额执行,调整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按调整前的限额执行。2008年11月25日12时许,柳中伟驾驶豫x号货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777M处时,与前方同向朱木合赶乘的畜力车相撞,造成朱木合与畜力车乘车人孔拴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柳中伟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中牟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柳中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对民事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原告以柳中伟的名义同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朱木合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包括骡子和马车损失6150元),赔偿孔拴柱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付完毕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支付保险金,被告拒赔,引起争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3300元为其支付的律师费用。
另查明,由于被告方工作人员疏忽,被告在签发保险单时误将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名称录入为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1月11日签署保险批单,将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更改为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双方就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用3300元,由于该项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的费用,且此项费用的数额系由原告与其代理人协商产生,并无相应的法定标准,故原告的此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无权就该保险事故向其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且保险单被保险人名称录入错误系由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造成。故被告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的,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作为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并不附有其他要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就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作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赔偿是两个不同的部分,不应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三条把责任限额明确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无责任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以投保车辆驾驶人存在违法行为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对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财产损失的扩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负担2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贯一
人民陪审员甄海昌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