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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诉原阳县中宏特种动物养殖有限公司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中宏特种动物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原阳县中宏特种动物养殖有限公司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4日,原告与其母亲胡凤荣借给被告款一万元。之后胡凤荣去世,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被告均未清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原阳县中宏特种动物养殖有限公司某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原阳县中宏特种动物养殖有限公司某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14日,被告公司某托本公司某经理崔XX向原告及原告母亲胡XX办理借款事宜,并给崔XX出具有授权委托书。同日,崔XX即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及原告母亲胡XX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一分,每季付息一次,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上盖有被告公司某章及法定表人赵某某章,崔XX以经办人名义进行了签名盖章。2008年原告母亲胡XX去世,被告公司某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公司某原告款x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并应从借款之日2007年10月14日起按约定的月利息一分支付该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中宏特种动物养殖有限公司某还原告司某某款x元,并从借款之日2007年10月14日起按约定的月息一分支付该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共计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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